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依法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有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要由政府承担费用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保护范围内保存环境治理等;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补助;
(四)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五)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维护补助;
(六)文物的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保护项目管理;
(七)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八)文物保护员聘用、专家咨询;
(九)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十)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支持。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二章 保护利用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文物普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文物线索。
在文物资源调查和考古发掘中发现的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认定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