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假的银行流水犯法吗

某被告为了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谋取私利,逃避偿还高额贷款,不惜铤而走险,向法院提交假银行水,企图蒙混过关。近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依法对提交虚假证据的被告人处以5000元罚款,有力震慑和打击了不诚信诉讼,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彰显了法律尊严。

基本事实

原告杨某某认为与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遂将刘某某起诉至黄岛法院。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某某银行转账101万元,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银行转账流水120余万元,其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城阳支行银行转账流水12.63万元八页。

本案承办人马法官到建设银行城阳支行实地核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上述8页银行流水与实际流水不符。后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其提交的上述八页银行流水系伪造。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伪造重要证据,阻碍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依法应予惩处。

法院判决

根据《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民事伪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罚款五千元。

法官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自己的证据没有错。但为了打赢官司,伪造重要证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一定要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决不能因小失大,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法律链接

103010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罚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拘留期限不满十五日的。

被拘留的人应当由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羁押。羁押期间,被羁押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羁押。

第一百一十六条逮捕、罚款和拘留必须经总统批准。

应签发逮捕证。

罚款和拘留应使用决定书。如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相关问答:相关问答: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流水单是假的,该怎样去鉴定?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有何依据?

首先,这个问题本身就疑点重重!

1.无论原、被告如何表述,法院都有“查明真象”的义务,所以按提问者表述内容如果“借款流水单”是假的,那么就一定是伪造了假的“银行回单”、“银行对账单”(一千万借贷不太可能是现金交割)原件提交给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为什么不当庭提出呢?

就算被告没有当庭提出质疑,也可以庭后要求法庭向银行调查确认上述交易记录!

按以往经验和正常逻辑推断,更多的可能性是:款项并未直接付给借款人,而是付给了借款人指定的代收人账户,因此法院认定出借方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

2.原告向不特定公众借款然后转贷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据《刑法》175条规定,高利转贷行为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其实违反高利转贷的行为多存在于一些不遵纪守法的GY企业和上市公司,因为这些企业可以获得大额(甚至巨额)的低息(甚至无息)贷款,而很多民营企业则只能“望银(行)兴叹”了!

其次,因为前述疑点自然就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了;

再次,如果确实能够找到重要的新证据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需要注意也有法定期限要求!

又次,我所表达的内容其实是对“非知名律师”表述内容的补充,他的观点我完全赞同;但是不得不提一句:借款人应该是明知出借人曾向不确定公众借款用于转借给自己吧?

由此可以推测借款人主张的“借款流水单”有问题恐怕早就所图,只是图谋未能得逞~

综上,建议提问者先确认一下朋友所述内容的可信度再说吧!

最后,《道德经》:“生而为人,你且修身,你且渡人,你且如水,居恶渊而为善,无尤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