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省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具体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5年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计划、立法规划草案的编制工作。第八条 制定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网络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纳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是已经开展了充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是需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除关系民生等紧急事项外,立法项目应当从上一年度预备立法项目中选择,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第十四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 起草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评估。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符合本省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