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问问您我国相邻关系制度存在哪些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大侠赐教。
关于相邻关系,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及其完善
伴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的相邻关系制度已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有所发展,但是相比其他国家的立法,不难发现,现有的制度在立法层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在司法层面也欠缺良好的操作性。下面,就通过对我国现行制度的研究分析,围绕现行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尝试为完善我国相邻关系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83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且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针对《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具体反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7条至第103条规定,但也只有7条。我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体现在第二编“所有权”第7章第84条至第92条,***计9条。
上述规定多为原则性和概括性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和简单。以物权法为例,《物权法》第86条仅原则性规定了各权利人应该“提供必要的便利”,并没有对如何提供便利做出规定;另外,仅规定了自然流水的利用和排放,而没有规定人工流水和排水。《物权法》第87条也仅原则性地规定了邻人的必要通行权,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才有通行权,也没有规定通行的方式方法和产生损害的后果。《物权法》第88条笼统地规定了邻地利用关系,而按照其他国家的规定,可分为管线安设权和邻地使用权。该条没有详细规定管线安设的线路、方式以及变更线路时的责任分担。对相邻一方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也没有规定利用的方式以及补偿方法。《物权法》第89条仅规定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权。但是对于妨害后的处理措施并没有规定。
反观其他国家的立法,《德国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从第906条至第924条,***计19条;《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三编“所有权”中从第87条至第921条对相邻关系加以规定,其中还包括关于土地相邻关系的第842、843、844条等,***计56条之多;《法国民法典》从第640条至第685条对相邻关系加以规定,虽然其中有一部分是关于地役权的规定,但仍有至少三十余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从第774条至第800条***27条,对相邻关系加以规定;《瑞士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丰富的和详尽的,其中有第684条至第694条的土地相邻关系,第706条至第710条的水泉关系,还有第699条至第712条的公法上对相邻关系的限制,大约30条之多;《日本民法典》从209条至第238条对相邻关系予以规定,***计30条。
相邻关系复杂多样,与人民生活紧密相关。我国的立法现状不利于对具体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这将给司法实务裁判案件带来诸多困难,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缺乏具体的、统一的、可操作的规则。法官裁判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进而在审判实践中,使一些看似合情合理的相邻权利不能及时彻底的从法律上得到维护。从有利于定纷止争的裁判角度出发,相邻关系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而不宜把问题都留给司法裁量,应当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以保证法官的公正裁量。
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思路,一方面使其规定更细化,另一方面使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例如,《物权法》第86条应该借鉴国外有关立法,详细规定水之相邻的各种关系,包括高地疏水权、过水权,低地承水义务,以及堰之设置与利用,雨水倾泻之禁止、人工排水之限制、邻地余水之用水权等。若不详细加以规定,仅仅原则性的加以倡导,对相邻关系之处理和相邻人权利之保障并没有任何益处。《物权法》第87条也应进一步细化规定为:“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的联络,致不能为通常的使用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前款情形,有通行权的人,应于通行的必要的范围内,选择对周围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周围地人有异议时,周围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异议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确定。土地原与公路有适宜的联络,因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恶意行为,而导致不能为通常使用的,不适用上述规定。”《物权法》第88条也应予以改进,可以分设两条予以规范,一为管线安设权,二为营缮的邻地使用权,并详细规定利用方式及损害后的补偿。另外,因建筑物的滴水,树木的根枝越界,逾界树木果实的采集及归属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是我国农村中常见的纠纷,物权法应当有所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当多的法律规范,但是由于缺乏系统科学的立法理念的指导和规划,导致我国立法质量普遍不高,立法条文相互冲突。而导致这一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就是我们一直强调的“国家至上”的理念,即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得更多的是如何维护国家的利益,而忽视个人的权利。但是,在迅猛发展的全球化时代,我们的立法理念也必须及时更新,首要的就是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尽管合适的立法活动有助于巩固政权,发展经济,获取特定利益,但在人本立法观看来,这些都不是立法活动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立法活动应该不断丰富和保障人权。”因此立法必须以人为立法的核心和根本目标,立法的目的应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作为私主体的个人的正当权益。尤其是作为最基本和首要的生存权。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理性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必须要尊重、满足和保障生存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
“到了十九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资产阶级为维护其社会利益,不得不摒弃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其反映在法律上便是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与之相适应,现代法律重心为生存权之保障。”其表现在民法上,就是对私法自治三大内容的修正,即对绝对所有权的限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对过失责任的修正。而相邻关系制度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或负担,更是要适应这一法律重心的转移,充分保障生存权,以生存权作为立法理念来指导和协调各种相邻关系。
鉴于相邻关系具有种类繁多,内容复杂等特点,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应注重其类型化的思路。认为,应将生活中的相邻关系总体上划分为三大类型,然后分类设置其权利义务内容。
第一种类型是相邻防险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体现出以下***同特征:一方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在其不动产上不得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相应地,相邻它方不动产权利人得请求其不为一定行为或采取一定防免措施的权利。关于该相邻防险关系类型的具体内容,应涉及以下方面:不可量物损害防免权,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种植树木以及安装设备等危及邻人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限制,通风、采光、日照妨害权,相邻给排水、滴水损害防免权、相邻通行防免权。第二种类型是邻地使用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以下***同特征:一方不动产权利人享有在他方不动产上得为一定利用的权利,他方不动产权利人负一定的容忍义务。这类相邻关系应包含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滴水、流水关系,袋地通行权、管线敷设权、为营缮目的使用邻地权的内容。第三种类型是界标围障设置关系,设置界标和围障功能在于明确相邻土地的权利范围,防止因土地疆界不清所引发的各种纠纷,这在土地登记簿建立以前几乎是区分土地所有权之唯一方法。其内容涉及经界标志的设置权、经界设置物的***同使用维持及费用负担,经界争议的解决,经界树木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相邻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化和多样化的今天,和谐的相邻关系事关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因此,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规范就愈加显得必要。相邻关系制度旨在协调和平衡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是自罗马法以来为近代各国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糙和立法理念的滞后,导致《物权法》中对相邻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和简单,对于现实社会生活未能发挥应有的规范和调整作用。对此,我们应加强对相邻关系制度的研究,尤其应及时更新立法理念,使我们的立法更加科学、合理,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