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是不是一致的

理与法一般情况下是相容和一致的关系,如果不相容便是恶法,如封建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

理属于人们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识,属道德范畴,而法是行为规范,属于强制范畴,必须遵守,否则会遭到惩治。

法与情虽然有别,但并非完全对立、互不相容。法是按照人的意志制定,并由人来具体实施的。

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法的制定不可能尽善尽美,法的实施更是因人而异而很容易出现偏差或失误。排斥感情因素,并不能保证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

而真正秉公执法的,也不象一般人想象的那样都是无情无义的冷血者。

情与法的正确对待方式;大量法律实践证明,面对冲突和考验,只有抛开狭隘的个人之情,执法者才可以更好地运用法律的手段惩恶扬善,真正体现法的公正和尊严。

就人类赖以延续发展、人性中所不可缺少的***同情感来说,情与法在其本质精神上是一致的。

如人的憎恶邪恶、痛恨暴虐、同情无辜、怜恤弱小等感情,不仅与法并不矛盾,而且也是法所着力维护和弘扬的。

有了这些美好的情感,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更加合乎人情、更加顺乎民意,许多立法上的缺陷以及法律的修改往往就是起因于它的不合情理。

因此,我们不能断言“法不容情”。法所不容的只是个人私情,而仁爱之心、怜悯之情以及责任感和正义感是执法者秉公执法所不可缺少的。正如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曾指出的:“为法官者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