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庭人员可以送达法律文书吗?

为进一步完善送达制度,提高民商事案件审判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案庭送达下列文书: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诉讼指南、诉讼监督卡。

第二条 审判庭送达下列文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答辩状、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及其他应由审判庭下发的文书。

第三条 用足用好各种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集约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四条 当事人起诉时,立案庭要求其提供准确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有权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以便实施有效送达。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以及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住所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人民法院在核实后可以在本案中使用,并将情况记明入卷。其他案件中送达地址为诉讼代理人的地址除外。以上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列明,并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1.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2.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3.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要求回避等文书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情形如有电话录音内容或其他证据的应当予以固化保存,录音或其他证据内容由送达人员整理成书面记录,由送达人员、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后附卷。

第八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三、直接送达

第九条 业务庭收到案件后,初始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一般应采取直接送达方式。

第十条 送达人应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 送达人到当事人住所地送达,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送达人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送达人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送达诉

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送达人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由其同住成年近亲属签收。

第十四条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董事、监事、经理、财务总监、法务总监以及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接收文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员工是同一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不宜签收文书的,不适用上述二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诉讼代理人不能代收诉讼文书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送达人员应当明确告知代收人签收诉讼文书的法律后果。

四、邮寄送达

第十七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按当事人确定的地址交邮,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即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八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十九条 送达人填写送达地址不准确,受送达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有误,导致诉讼文书“无法联系受送达人”而退回的,视为未送达。

诉讼代理人和代收人应收的诉讼文书,均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

第二十条 综合办公室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及时交邮和回收专递文件。

五、留置送达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

2.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送达人员可以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化,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事由、时间、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附卷。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或者向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代收人,代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代收人签收。

六、电子送达

第二十六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采取当事人自愿原则。

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应当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并准确登记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传真号码等必要信息。

人民法院对于采取电子送达方式的案件,应在案卷中明确记载,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相应电子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应当提供。

七、集约送达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签订《法律文书集约送达及卷宗同城配送服务合同》约定关于送达的服务内容,国内法律文书整包送达服务,包含法律文书电子送达、集中打印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辅助服务。

八、公告送达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方式后仍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

第三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送达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送达人成年近亲属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落不明是指送达人员按照送达地址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均无法送达时,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送达人成年家属等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由原告提供。

因客观原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的,依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取证。

第三十二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张贴在明显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照片或者录像附卷。

九、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送达人十日内领取文书的具体时间、地点领取裁判文书,并告知拒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领取裁判文书,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法官在休庭时确定宣判具体日期,告知受送达人同时领取判决书,受送达人不到庭领取或者到庭后不签收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案件的受送达人,提出邮寄判决书、裁定书的,以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高院、盟中院或其他法院委托本院送达的,统一由立案庭为进、出口,并登记在册。由相关业务庭在十个工作日之内送达完毕。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