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刑法刘伟
2009年6月20日凌晨1点,江西省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有人在渣津镇泉坑村盗采钒矿,有6辆装满钒矿的车辆已驶出矿区。接到举报后,该局执法人员立即租用2辆小车赶赴泉坑方向进行调查,途经良塘加油站时拦截运矿车1辆,天亮后在离竹坪公路3千米处查获运矿车2辆;上午9时将反方向逃离8千米外的另外3辆运矿车查获。前3辆车被顺利押回县国土资源局,另外3辆车拒绝到县国土资源局接受处理,最后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协助下,强行将3辆运钒矿车押回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扣押。
经询问,这6辆运矿车均受雇于该县四都镇彭姑村刘伟华。2008年,刘伟华曾因非法开采被查处过,此次案发后当晚就逃到高安。经劝说,刘伟华于6月22日到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接受调查。最终确认非法采出矿产品133.6吨。
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对刘伟华作出没收非法开采的钒原矿133.6吨,罚款3.6万元,将6辆运钒矿车扣押一星期的行政处罚。
分析本案是一起“游击式”无证采矿案件。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登记。刘伟华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盗采矿产资源,不仅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权益,也破坏了当地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应该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如果拒不停止开采,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无证非法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对本案这类“游击式”非法采矿,如果调查发现当事人一年内多次违法没有被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应该累计计算。本案中,当事人2008年曾因非法采矿被处理过,在开采量上不能累计计算,但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财产处罚的数额。
扣押运输非法采出矿产品的车辆,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案件调查中,为了防止证据移动或灭失,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对国土资源执法而言,在调查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不能再实施扣押,也不能把扣押车辆作为一种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