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8)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文件。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七条 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政府办公厅(室)和部门负责实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九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明确具体起草单位。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五)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第十六条 报请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上报材料应当符合前款(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