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破产法第34条

第34条 ?债权证明

性质属于未经算定损害赔偿的要求,而又并非因合约、侵权行为、许诺或违反信托而引起者,不得在破产案中予以证明。 (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除第42(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在某日知悉一项破产呈请,则不得就破产人在他知悉该项破产的日期后所订约承担的任何债项或债务而在破产案中提出证明。 (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代替)

除上述规定外,破产人在破产令的日期须承担的所有债项与债务,或因其在破产令的日期前所招致的任何义务而在获破产解除前可能须承担的所有债项与债务,包括《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6A(2)(b)条所规定的(在判予临时损害赔偿后)支付进一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不论该等债项

与债务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已确定的,均须当作是破产案中可证债项。 (由1986年第40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76号第72及73条修订)

(3A)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就根据任何条例而施加的罚款 或金钱上的刑罚而欠政府的债项,不属破产案中可证债项。 (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增补)

(3B)凡一项破产案中可证债项是须以一种并非港元的货币偿付的,则受托人或(就一项自愿安排而言)代名人或第20K(3)条所指的其代替者,须将该债项的款额从外币折算为港元,并须以作出该破产令之日由香港银行公会报价的买入与卖出兑换电汇率之间的中位数进行折算,如无该等兑换率报价,则须以法院厘定的兑换率折算。 (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增补)

(3C)受托人可就一项外币申索而以港元或以与港元等值的外币而支付摊还债款,如以外币支付,受托人须以与第(3B)款所述的相同的折算方法厘定与港元等值的外币,但须以支付摊还债款的日期进行折算。 (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增补)

(4) 任何破产案中可证债权或债务,如因其须视乎一宗或多于一宗或有事件的发生或因其他理由而无明确的价值,则受托人须对该债权或债务的价值作出估计,但受托人亦可选择将该债权或债务转呈法院作估值,而在此情况下,法院须按照第(7)款厘定价值。 (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5)任何人如因受托人作出的上述估计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6) (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废除)

凡受托人根据第(4)款将估值的问题转呈法院,则法院可指示有关价值 须由法院本身在无陪

审团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法院并可为此而作出一切所需的指示。 (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7A)受托人须决定─

(a)接受债权证明;

(b)全部或部分拒绝债权证明,并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该决定─

(i)在接获呈交予他的债权证明后规则所订明的期间内;或

(ii)在法院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但如没有合理的希望将摊还债款支付予债权证明所关乎的类别的债权人,则本款并不适用。 (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增补)

(8)为施行本条例,“债务”(liability)包括─

(a)工作或劳动的补偿;

(b)因任何明示或隐含的契诺或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合约、协议或承诺遭违反而产生的支付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义务,或招致该等义务的可能性,不论该项违反是否在破产人获破产解除前发生、相当可能发生或能不能够发生; (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

(c)一般而言,支付或能够导致支付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协定、协议或承诺,不论该项付款在款额方面是固定的或未经算定的,在时间方面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是确定的或有赖于任何一项或2项或多于2项的或有事件的,或在估值方式方面能否按固定的规则或按判断而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