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后可以申请再审吗

执行异议裁定可以再审。

如果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如果不服是针对原判决的,应当申请法院再审。

一、执行异议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227条的规定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有效途径,与此相应的是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执行程序解释》)的第5条到第10条及第15条到第24条。《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并细化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相应的原《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中模糊或概括的规定。针对第225条规定的司法解释,如“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等六条解释。

关于执行行为的理解,一般认为是指一个执行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结案,执行机关作出的一切与该案有关的司法的行为,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行为,拍卖、变卖、划拨等处分性行为,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等裁判性行为,在性质上既有行政性,又兼具司法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若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

执行异议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该权利是以排斥或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为目的,仅仅针对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争议财产的处分方式、程序等提出异议,不含有确认权利与给付执行标的物内容的权利主张。”而227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实体上争议的处理,请求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执行机构无权就实体上的权利争议进行判定,即便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执行机构也无权对实体权利做出处分,对该争议只能由审判机构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观点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有侵害就应当有相应的救济,如果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一类或几类事情上,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就会存在盲区,某些违法执行行为也难以及时得到纠正。因此,对任何违法的执行行为均允许提出异议,才符合执行救济制度的根本目的。笔者认为该意见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限制,尽管执行行为存在某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但应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限制、弥补,而不是对所有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加以解决,防止滥用异议权利直接影响执行效率。

二、执行异议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客体是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执行异议的提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除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因强制执行而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对执行案件立案时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强制执行。如《民诉意见》第300条、《执行规定》第61一69条规定的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等等,法院执行机构可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对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从而对其财产等其他权利的处分造成影响,若第三人认为此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不能涉及该执行行为的依据。针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之外的强制措施提出的异议不应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对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判决及裁定有异议的,应循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相关判决和裁定;对依据的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有异议则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执行阶段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之诉与本文讨论的执行异议有严格的区分,执行机构并不享有实体审判权,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则有“以执代审”之嫌。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案外人依照程序向法院另行起诉,由立案机关审查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三)执行异议必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即只能在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即已经立案执行且尚未结案时提出。当事人针对执行程序中的任何违法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当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5日内,这既能充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又能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进行。若逾期未提出异议,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不再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据申请人罗某提供的财产线索,得知李某在乙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执行法官于2011年11月9日向第三人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提取李某在其公司的工程款15万元,该公司接受文书后未提出异议。后经多次通知,乙公司仍不予协助执行,本院遂强制扣划乙公司银行账户15万元。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辩称李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执行裁判合议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李某与乙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书》等证据,驳回了乙公司的异议申请。尽管此异议对本案的执行结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但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对执行进程产生了拖延,影响了执行效率,因此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加以规范限制。

(四)执行行为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造成了实质上的影响。执行法院为采取执行措施作出的法律文书,如果依法应当发出而未发出,或者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或者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影响的,当事人各方均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未对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实质影响的行为应当排除在执行异议范畴之外,如法院之间的委托执行的行为,是法院在面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情况下,为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而采取的执行行为,其本身只是涉及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的协调问题,其移送的权利在委托法院,执行义务在于受托法院,因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对此行为不得提出异议。

(五)执行异议的提出须符合法定形式,即提出异议的方式必须为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采用书面异议的形式,并写明事实与理由,提供主要证据,未按照规定提交申请的,不予立案。执行异议应当向执行机构提出,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异议人向立案机构申请立案,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交由执行机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