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和保障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度假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度假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及相关产业为主的特定区域。

度假区规划范围:北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台市界,南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双阳区界,西起洋浦大街,东至石头口门水库、饮马河,规划面积四百一十七平方公里。第四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注重特色、合理开发的原则,保障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经济、社会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度假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度假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度假区内生态资源的保护、开发与管理;

(五)依照权限审批、核准、管理进入度假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依法实施度假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他设施征收等工作,行使一级土地整理开发和土地收储职能;

(七)负责度假区财政管理,行使一级财政管理权和独立国库管理权;

(八)负责度假区内基础设施和公***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负责度假区内农业、林业、水利以及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经济社会管理工作;

(十)协调管理度假区内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度假区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度假区的管理事务。第八条 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警)、消防、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各自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度假区设立业务窗口或者分支机构。第九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由度假区管委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度假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度假区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并报度假区管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应当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由度假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拟征地通知书送达或者征收、征用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征用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新建温室、大棚;

(四)栽种各种植物;

(五)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不予补偿。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度假区建设与发展用地。

度假区内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有偿出让。

土地出让收益除按照规定上缴的部分外,其余予以返还,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和度假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整理、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期限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