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二次供水所达到的标准又没有什么法律法规

www.ep.net.cn/cgi-bin/dbbz/show.cgi?id=762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CJ/T 206—2005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供水水质要求、水源水质要求、水质检验和监测、水质安全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公***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在其供水和管理范围内的供水水质应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用户受水点的水质也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T 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

CJ/T 141 城市供水 二氧化硅的测定 硅钼蓝分光光度法

CJ/T 142城市供水锑的测定

CJ/T 143城市供水钠、镁、钙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CJ/T 144城市供水 有机磷农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CJ/T 145城市供水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CJ/T 146城市供水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CJ/T 147城市供水 多环芳烃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CJ/T 148城市供水粪性链球菌的测定

CJ/T 149城市供水亚硫酸盐还原厌氧菌(梭状芽胞杆菌)孢子的测定

CJ/T 150 城市供水 致突变物的测定 鼠伤寒沙门氏菌/哺乳动物微粒体酶试验

3术语和定义

3.1

城市

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2

城市供水

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城市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城市其他用途的水。

3.3

城市公***集中式供水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3.5

二次供水

供水单位将来自城市公***供水和自建设施的供水,经贮存、加压或经深度处理和消毒后,由供水管道或专用管道向用户供水。

3.6

用户受水点

供水范围内用户的用水点,即水嘴(水龙头)。

4供水水质要求

4.1城市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4.1.1 水中不得含有致病微生物。

4.1.2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1.3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4.2城市供水水质检验项目

4.2.1 常规检验项目见表1。

序号 项 目 限 值

1 微生物 学指标 细菌总数 ≤80 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 mL水样中不得检出

耐热大肠菌群 每100 mL水样中不得检出

余氯(加氯消毒时测定) 与水接触30 min后出厂游离氯≥O.3 mg/L;或与水接触120 min后出水总氯≥O.5 mg/L;

臭和味 无异臭异味,用户可接受

浑浊度 1NTU(特殊情≤3NTU)①。

肉眼可见物 无

氯化物 250 mg/L

表1续

序号 项 目 限 值

铝 0.2 mg/L

铜 1 mg/L

总硬度(以CaCO。计) 450 mg/L

铁 0.3 mg/L

锰 0.1 mg/L

pH 6.5~8.5

硫酸盐 250 mg/L

溶解性总固体 1000 mg/L

锌 1.0 mg/L

挥发酚(以苯酚计) 0.002 mg/L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0.3 mg/L

耗氧量(CODMn,以02计) 3 mg/L(特殊情况≤5 mg/L)①

毒理学指标 砷 0.01 mg/L

镉 0.003 mg/L

铬(六价) 0.05 mg/L

氰化物 0.05 mg/L

氟化物 1.0 mg/L

铅 0.01 mg/L

汞 0.001 mg/L

硝酸盐(以N计) 10 mg/L(特殊情况≤20 mg/L)。

硒 0.01 mg/L

四氯化碳 0.002 mg/L

三氯甲烷 0.06 mg/L

敌敌畏(包括敌百虫) 0.001 mg/L

林丹 0.002 mg/L

滴滴涕 0.001 mg/L

丙烯酰胺(使用聚丙烯酰胺时测定) 0.0005 mg/L

表1续

序号 项 目 限 值

3 亚氯酸盐(使用ClO2时测定) 0.7 mg/L

溴酸盐(使用0。时测定) 0.01 mg/L

甲醛(使用o。时测定) 0.9 mg/L

4 放射性指标 总a放射性 0.1 Bq/L

总p放射性 1.0 Bq/L

注:①特殊情况为水源水质和净水技术限制等。 ②特殊情况指水源水质超过Ⅲ类即耗氧量>6 mg/L。 ③特殊情况为水源限制,如采取下水等

4.2.2非常规检验项目见表2。

表2城市供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序号 项 目 限 值

1 微生物 学指标 粪型链球菌群 每100 mL水样不得检出

蓝氏贾第鞭毛虫 (Giardia lamblio) <1个/10 L①

隐孢子虫 (Cryptosporidium) <1个/10 L②

2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氨氮 0.5 mg/L

硫化物 0.02 mg/L

钠 200 mg/L

银 0.05 mg/L

3 毒理学指标 锑 0.005 mg/L

钡 0.7 mg/L

铍 0.002 mg/L

硼 0.5 mg/L

镍 0.02 mg/L

钼 0.07 mg/L

铊 0.0001 mg/L

表2续

序号 项 目 限 值

毒理学指标 毒理学指标 苯 0.01 mg/L

甲苯 0.7 mg/L

乙苯 0.3 mg/L

二甲苯 0.5 mg/L

苯乙烯 0.02 mg/L

1、2一二氯乙烷 0.005 mg/L

三氯乙烯 0.005 mg/L

四氯乙烯 0.005 mg/L

1,2-二氯乙烯 0.05 mg/L

1,1-二氯乙烯 0.007 mg/L

三卤甲烷(总量) 0.1 mg/L⑤

氯酚(总量) 0.010 mg/L ⑥

2,4,6-三氯酚 0.010 mg/L

TOC 无异常变化(试行)

五氯酚 0.009 mg/L

乐果 0.02 mg/L

甲基对硫磷 0.01 mg/L

对硫磷 0.003 mg/L

甲胺磷 0.001 mg/L(暂定)

2,4一滴 0.03 mg/L

溴氰菊酯 O.02 mg/L

二氯甲烷 O.005 mg/L .,

1,1,1一三氯乙烷 O.20 mg/L

1,l,2一三氯乙烷 O.005 mg/L

氯乙烯 O.005 mg/I。 .

一氯苯 O.3 mg/L

1,2一二氯苯 1.O mg/L

1,4一二氯苯 O。075 mg/L

三氯苯(总量) ‘ O.02 mg/L⑦

多环芳烃(总量) O。002 mg/L⑧

苯并[a]芘 i O.OOO01 mg/L

二(2一乙基已基)邻苯二甲酸酯 0.08 mg/L

环氧氯丙烷 O.OOO 4 mg/L

微囊藻毒素-LR O.00 1 mg/L③

卤乙酸(总量) O.06 mg/L④⑨

莠去津(阿特拉津) O.002 mg/L

六氯苯 O。OO 1 mg/L

六氯苯 O。OO 1 mg/L

六氯苯 O。OO 1 mg/L

表2续

序号 项 目 限 值

注:①、②、③、④从2006年6月起检验。

⑤三卤甲烷(总量)包括三氯甲烷、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三溴甲烷。

⑥氯酚(总量)包括2一氯酚、2,4一二氯酚、2,4,6一三氯酚三个消毒副产物,不含农药五氯酚。

⑦三氯苯(总量)包括1,2,4一三氯苯、1,2,3一三氯苯、1,3,5一三氯苯。

⑧多环芳烃(总量)包括苯并[a]芘、苯并[g,h,i]茈、苯并[b]荧蒽、苯并[k]荧葸、荧葸、茚并[1,2,3-c,d]芘。

5水源水质要求

5。1 选用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符合GB 3 8 3 8的要求。

选用地下水作为供水出源时,应符合GB/T 1 4 84 8的要求。

5。2 水源水质的放射性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5。3 当水源水质不符合要求时,不宜作为供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水源水质超标项目经自来水厂净化处理后,应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6 水质检验和监测

6.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 5 7 5 0、CJ/T 1 4 1~CJ/T 1 5 0等标准执行。未列入上述检验方法标准的项目检验,可采用其他等效分析方法,但应进行适用性检验。

6。2 地表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GB 3 83 8有关规定执行。

6。3 地下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GB/T 1 4 84 8有关规定执行。

6。4 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业应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必要时应抽样检验用户受水

6.5 自建设施供水和兰次供水单位应按本标准要求做水质检验。若限于条件,也可将部分项目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检验。

6。6采样点的选择

采样点的设置要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管网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13在2 0以下,1 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

6.7 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见表3。

表3 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

水样类别 检 验 项 目 检验频率

水源水 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细菌 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每日不少于一次

GB 3838中有关水质检验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29项 每月不少于一次

出厂水 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CODMn 每日不少于一次

表1全部项目,表2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每月不少于一次

表2全部项目 以地表水为水源:每半年 检测一次 以地下水为水源:每一年 检测一次

管网水 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CODMn。(管网末梢点) 每月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 表1全部项目,表2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每月不少于一次

注:当检验结果超出表1、表2中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6.8 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要求见表4。

表4 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

水样检验项目出厂水或管网水 综合 出厂水 管网水 表1项目 表2项目

合格率,% 95 95 95 95 95

注:1。综合合格率为:表1中42个检验项目的加权平均合格率。 2。出厂水检验项目合格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CODMn***9项的合格率。 3.管网水检验项目合格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7项 的合格率。 4.综合合格率按加权平均进行统计 计算公式:⑴ ⑵ ⑶

7.水质安全规范

7.1 供水水源地必须依法建立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7.2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依据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源水质定期监测和评价,建立水源水质资料库。

7.3 当供水水质出现异常和污染物质超过有关标准时,要加强水质监测频率。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

7.4水厂、输配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根据本标准对供水水质的要求和水质检验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建立相应的生产、水质检验和管理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本标准要求。

7.5当城市供水水源水质或供水设施发生重大污染事件时,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当发生不明原因的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供水企业除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外,应立即报告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7.6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据本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到达用户的供水水质符合本标准要求。

中华人民***和国建设部令

第67号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