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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法律并无第二次起诉离婚必定判决离婚的规定,实践中法院要确定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夫妻间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多会从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统合分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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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因与孙某感情不和,遂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离婚。
同年5月2日法院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以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同财产。
分歧
对于能否受理原告的起诉,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与对方分居生活满一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对其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经调解无效后,可直接判决双方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为利于改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促进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对一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者一方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的案件,法院会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以期双方当事人审慎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能够重新和好。
在上述情形下,一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能够彼此改正缺点,加强交流和沟通,增加夫妻感情密切程度,和好如初。但也有部分当事人待该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持有相关诉讼材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对方离婚。本案即是如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新情况,如一方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对方随时有受到严重伤害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持有相关诉讼材料诉至法院要求与对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例举了14条来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其中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注:该内容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相抵触,应属于无效),
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那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未满一年再次起诉离婚,是否能适用上述规定呢?
笔者认为,婚姻最本质的因素和基础应是夫妻间的感情,夫妻***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这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双方没有了夫妻感情这一基础,继续维护徒有虚名的婚姻关系,没有实际意义。
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然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一年,另一方当事人再次起诉与对方离婚,也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情况下,如果调解无效,法院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如果仅是因为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一年而不予受理或者延期至双方分居生活满一年后再予以受理,那是对司法解释《意见》第七条一种机械、教条性的理解与运用,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关于立案受理的规定。
人的感情是无法用法律管制的。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人为过多的限制离婚,这样导致的结果可能会降低当事人婚姻生活质量,会使其家庭生活潜伏着危机,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会酿成惨案,这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一种折磨和痛苦。这对其子女的成长也会带来消极影响,亦会有损法院公信力的提升。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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