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惩罚性统计法律责任之思考|法律责任有哪些

完善我国惩罚性统计法律责任之思考

[摘 要]统计违法案件的频繁发生为我国统计立法的完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完善的重点应从立法渊源转向立法适用,统计法律责任问题是困扰我国统计立法可适用性的痼疾。惩罚性法律责任是保障立法可适用性的有效手段。通过立法文本的修改而完善我国惩罚性统计法律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关键词]统计立法;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惩罚性

2009年《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修改使我国基本完备的统计立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但这仅仅只是构建我国和谐统计法律秩序的开始,毕竟时至今日《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仍未随之而修订。特别是统计法律责任相关内容仍显单薄,致使统计违法案件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惩罚性统计法律责任规定偏弱,而使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偏低,在归责上违背了“责任相称”原则。有必要探寻我国惩罚性统计法律责任规定的完善思路。

一、我国统计法律责任规定现状

(一)统计立法概况

我国统计立法以2009年修订的《统计法》为核心,辅以统计行政法规、地方统计法规和各种统计规章。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层次:1. 统计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如《统计法》,1983年制定,1996年和2009年两次修订。2. 统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如《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等,至2011年9月17日***计29件。3. 地方统计法规。由享有地方立法权的相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如《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淄博市统计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等,至2012年3月30日***计151件。4. 各种统计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和享有地方立法权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前者如《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等,至2012年6月12日***计1313件。后者如《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等,至2011年12月16日***计65件。[1]就立法渊源而言,我国统计立法已基本完备,是以现有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为基础,按照国家立法体制的要求,将与某一政府部门职能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的一个由4个层次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复合部门法体系。其多元化的立法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享有地方立法权的相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相应地方人民政府。

(二)统计法律责任规定内容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我国公民和各种法人,在参加或参与统计活动中,没有遵守统计法规,不履行和不正当履行义务,而应受到处罚的行为。[2]因程度和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