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阅卷规定

法律分析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申请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以下简称“律师阅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案管中心”)接待

第三条 律师阅卷,接待人员应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进行审核并登记。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不予办理阅卷事宜。

第四条 经审核手续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案管中心应根据律师申请,对已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提供电子卷宗供其查阅。

第五条 案管中心对无法提供电子卷宗的案件,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及时联系公诉部门,约定查阅纸质卷宗的时间。

第六条 律师阅卷,应当在律师阅卷室进行。

第七条 律师需要打印、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向案管中心提出申请。

第八条 律师阅卷过程中,不得拷贝电子卷宗材料;不得将纸质卷宗材料原件带离阅卷场所;不得对卷宗进行增删、涂改。对造成卷宗材料毁损、缺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律师阅卷结束后,应填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清单》,由律师和接待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律师不得泄露在阅卷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对于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阅卷场所应当保持安静的卫生,不得大声喧哗。

诉讼代理人、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由案管中心转送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后,阅卷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律师阅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申请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以下简称“律师阅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案管中心”)接待

第三条 律师阅卷,接待人员应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进行审核并登记。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不予办理阅卷事宜。

第四条 经审核手续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案管中心应根据律师申请,对已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提供电子卷宗供其查阅。

第五条 案管中心对无法提供电子卷宗的案件,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及时联系公诉部门,约定查阅纸质卷宗的时间。

第六条 律师阅卷,应当在律师阅卷室进行。

第七条 律师需要打印、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向案管中心提出申请。

第八条 律师阅卷过程中,不得拷贝电子卷宗材料;不得将纸质卷宗材料原件带离阅卷场所;不得对卷宗进行增删、涂改。对造成卷宗材料毁损、缺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律师阅卷结束后,应填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清单》,由律师和接待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律师不得泄露在阅卷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对于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阅卷场所应当保持安静的卫生,不得大声喧哗。

诉讼代理人、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由案管中心转送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后,阅卷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