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察院的分类和人员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是为了落实中央关于提高司法办案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的要求,是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需要,也是深入推进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需要。虽然,我国有专门的检察官法,但是长期以来,检察人员是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干部人事管理方面也存在着管理模式单一的问题,集中体现在检察人员的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业发展、培训、职业保障与其他公务员没有实质区别,行政化色彩浓厚,导致检察人员管理难以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难以体现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难以体现检察官与普通公务员的职业区别,也难以体现检察机关内部各类别人员的不同作用。因此,为了满足实现对检察人员科学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人员队伍的客观需要,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开始探索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并在重庆、山东、广东和上海开展了试点工作。经过近十年左右的试点探索,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此次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改革探索成果进行了固化。 本条是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一个总纲性的规定,统领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1条、第43条至第46条,明确了检察人员的类别,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今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均要纳入这三类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其中,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检察辅助人员是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司法行政人员是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在管理内容上,目前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相关内容也纳入了修订后的检察官法。具体而言,对检察官,要实行员额制管理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检察官的单独职务序列,就是要对检察官按照“四等十二级”进行管理,即检察官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其所以称之为“单独”职务序列,就在于这个职务序列与行政职级脱钩,并成为检察官职业发展、职业保障的重要依据,从而使检察官的管理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管理,更加符合检察工作规律和检察官职业特点,有力促进检察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检察辅助人员中,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检察官助理与书记员原则上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进行管理。检察官助理职级序列分为:特级检察官助理,一级至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一级至五级检察官助理,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二级巡视员至一级科员一一对应。书记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至四级高级书记员、一级至六级书记员,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一级调研员至二级科员一一对应。其中,一级至四级高级书记员、一级至五级书记员,与一级至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一级至五级检察官助理一一对应。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行管理,参照公安机关实行人民警察职务序列,警官、警员职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检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序列和职数;其他检察辅助人员执行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 司法行政人员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按照《中华人民***和国公务员法》及配套法规进行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可以交流,但是一般在各自类别内交流,也可以跨类别交流。交流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员额比例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符合任命检察官条件的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可以采取竞争性选拔或组织调整等方式转任检察官。检察官可以转任司法行政人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之间可以相互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