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个人信息删除权?
个人信息删除权,简称为删除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信息主体可以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旨在保障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
例如,信息主体允许信息处理者处理其个人信息,制作成数据,但信息主体仍然依法享有个人信息删除权,有权请求数据处理者删除其相关个人信息。该权利的行使对于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与自决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删除权是对人格权益进行私法救济的权利
删除权首先是一个民事权益,而非公法上的权利。个人信息本身是由民法典确立的重要人格权益,删除权也是民法典所确认的一项人格权益,民法典不止一处对删除权进行了规定:
一是在民法典人格权编“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中,第1037条第2款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利主体的删除权。
二是在“名誉权和荣誉权”一章中,第102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请求对信用评价进行删除的权利。
因此,删除权理应是一项由民法典所确认的民事权益。的确,侵害删除权虽然可能导致行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删除权就是公法上的权利。因为许多民事权利在遭受侵害后都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的问题,而不限于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情形。
个人信息删除权也是受私法救济的权利。它和其他人格权益一样,不仅要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也受到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益的规范的保护。如果删除权遭受侵害无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找到法律依据进行救济时,还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加以救济。故此,删除权可受到私法规范的全面保护。
删除权是基于人格权益所产生的权利
依据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无论是从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还是权利内容来看,其均属于私法上的一项权利。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从性质上看,删除权是基于个人信息权益而产生的权利。虽然民法典并未将个人信息确认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仍然是受民法典所确认和保护的一项人格权,就个人信息删除权而言,其虽然是个人信息的一项权能,但仍然可以成为一项权利。
所谓权能是为权利所包含的尚不能独立的权利的功能。权能虽然是权利的下位概念,但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全面确认了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权利,个人信息本身是由删除权、查阅权、复制权、携带权、更正权、补充权等一系列权能所组成的“权能束”,各项权能分别承担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定功能,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在这些权能中,删除权作为一项独特的权能,承担着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保障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完整、自决等功能。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确认个人信息的权能时,都采用了权利的表述。尤其是该法第四章的标题明确使用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表述,这表明了这些权能本身可以成为权利。
其次,从主体上看,删除权的主体是个人信息权利人,该权利的内容是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删除权的目的是保证个人信息的自决和完整。个人信息权益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进行积极地利用,但删除权显然并非对个人信息权益的积极利用。删除权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信息的自决和完整。可以说,删除权是个人信息自决的题中应有之义,该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也在于对个人信息权益主体人格尊严的维护。
最后,从客体上看,删除权体现为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虽然个人信息经过处理形成的数据可能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但是,个人信息与数据并不完全等同,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格权属性并不应因此而遭受质疑。即便是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所形成的数据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其也不过是人格权益的商业化利用而已。而删除权的功能在于维护个人信息的完整、自决,其并不直接指向财产利益。因此,删除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人格权益,以人格利益的保护为目的,其所作用的对象仍是具有彰显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
删除权是一项特殊的请求权
个人信息权益是一项绝对权、支配权,信息主体行使权利无须他人协助,即可实现对权利的行使。但是,删除权与此有所不同,其虽然属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一项权能,但是又是一种特殊的权能,表现在它不得由信息主体自行实现删除个人信息的效果。
从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信息主体只能以请求的方式实现删除个人信息的效果。据此,删除权人既不可能依据自己的意志进行利用,也不可能凭借单方的意思变更法律关系,而只能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危害个人信息自决和完整时,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个人信息。
在这个意义上,删除权并非绝对权和支配权,而是一项请求权。这一权利必须借助他人的配合才能实现,在这一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人是个人信息权益主体,义务人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该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也只能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行使,而不能对抗义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
删除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
所谓防御性权利,是指个人信息的删除,通常不能由信息主体通过积极行为自行实现,而只有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出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规定的或约定的情形,没有必要或不宜处理个人信息时,信息主体通过行使请求权方式,请求信息处理者予以删除。
如果将个人信息从权能方面作出区分,可以将其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发挥积极利用的权能(如利用权、知情同意权),二是发挥消极防御的权能。而删除权正是消极防御权能的体现,显然与积极利用的权能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因为删除权的内容是在不当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自决和完整时,由权利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删除。且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下,个人才有权行使删除权,在不具备上述条件时,个人无法积极行使该权利,这不同于对人格权益通过许可等进行积极利用的权利。
删除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组成部分
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碍或者有妨碍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实际上对人格权请求权已经作出了规定。
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依附于人格权益,以人格权益为基础而产生。删除权的行使目的在于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人的自决并维护个人信息的完整和有效支配,这就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人格权请求权一样,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对人格利益的完整支配。
总之,删除权作为个人信息的一项权能,其本身具有多重的功能,发挥着维护个人信息的完整、准确,保障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支配的重要功能。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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