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

公安、司法、环保、医药、商业、供销、外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第七条 每年四月四日至十日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划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确定禁猎期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

因特殊原因需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的,应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保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的生存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伤病、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积极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或没收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野生动物活体放归原生存的自然环境或适宜该动物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野生动物死体或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出售、利用。第三章 猎捕管理第十四条 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前款规定以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捕捞证。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外省猎捕者进入本省猎捕,必须凭其原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猎捕。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法猎捕。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馅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