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的良法的标准是指什么?

亚里士多德所推崇与追求的良法之内涵,简言之,即体现正义。他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基础,由这种正义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应该说,他继承和发展了自苏格拉底以来不懈追求正义的传统,其法律思想恰是以其正义思想为基础的。他所说的正义含有两种意思: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他对正义内容的诠释可理解为:一是人们应该接受并服从作为事物的规章;二是指一个人分配所得的东西正是他应当得到的。

在亚氏看来,法律是规章,应得到普遍的服从,执政者要受它约束,被统治者要受它管束,并借以监察和处理城邦一切违法失律的人们。在法律的权威性这一问题上,与他的老师柏拉图提出的“哲学王”的统治相比,亚里士多德更注重法律的地位,为了避免重蹈柏拉图描绘“最完美的”以及“次优的”国家蓝图的覆辙,他把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视为达致“善生活”的唯一可行的手段,更强调法治的完美并力陈人治的弊端。

他所讲的正义是同平等连在一起的,甚至可视为同一个概念。他所讲的平等有两类:“一类为数量相等,另一类为比值相等。‘数量相等'的意义是你所得到的相同事物在数目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者相等,‘比值相等'的意义是根据各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物。……现在的人们大家都承认政治权利的分配应该按照各人的价值为之分配这个原则是合乎绝对的正义的。”可见,根据亚氏的观点,正义的享有不是数量上的绝对平等,而是根据价值进行分配的相对平等。他所说的正义兼有两种性质:其一他用于作为统治者而表现其为主人的正义,另一用于作为从属而又自由的被统治者的时候,表现为从属的正义。他认为这两种正义有着明显的差异,统治者即品质高的人可以享有多些的政治权利,被统治者即品质低劣的人则享有少一些的政治权利。但倘若品质高的人期望得到更多些的政治权利,亦或品质低的人期望得到多一些的政治权利,这又变成不正义了。

正义又可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两种。其中“个别的正义”可再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两类。“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平等,这种正义是从人的不平等性出发的,而这种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变的。至于“平均的正义”就是指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这种正义是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使相互利益等同。

显然,受亚氏所处时代的限宥,他所称颂的正义观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绝对的平等,而恰恰是一种因人而异的不平等。当然,尽管亚氏之正义存在诸多矛盾,但他对正义的推崇与追求是无可辩驳的。以此为基础建立的法律思想,虽然不为现代人所接受,但在当时的希腊人看来是无可非议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因此,我们在考察他的法律思想的时候,不应脱离其所处的历史时期和阶级立场,要辨证地思考借鉴其思想中蕴涵的合理内核与精神实质。

二、良法的延伸

除了法律应当符合正义的基本标准外,亚里士多德还从政体、人口、地理环境等方面对良法进行了引申和延展。

(一)他认为良法应是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法律。“凡订有良法而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所以,要不是徒有虚名,而真正无愧一“城邦”者,必须以促进善德为目的,”

这就是说,凡是有利于养成公民良好习惯的法律便是良法,否则就是恶法。因为“立法者是凭借使公民养成习惯而使他们好的,而这乃是每一个立法者所希望的,那些没有做到这一点的人,就没有达到目的,而正是这一点使得一个好的法制有别于一个坏的法制。”

(二)他指出良法应为相对稳定性与适时变更性的完美结合。为了捍卫法律的权威,必须首先立足于其相对稳定的本性,“人们倘使习惯于轻率的变革,这不是社会的幸福,要是变革所得的利益不大,则法和政府方面所包含的一些缺点还是姑且让它沿袭的好;一经更张,法律和政府的威信总要一度降落,这样,变革所得的一些利益也许不足以抵偿更张所受的损失。上述政治和其他技艺间的比拟并不完全相等;变革一项法律大不同于变革一门技艺。” 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应是一成不变的。相反,法律应具有灵活性,可以随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作相应地修改。这些必要的修改不仅不会影响法律的权威,相反会由于它的日益健全而更为人们所信仰。正如他所说:“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完善。”但他同时又提醒人们,即使已经承认法律应该变革时,仍须研究这种变革是否需要全面进行抑或局部进行,而且还应考虑变革是可以由任何有志革新的人来执行还是只能由某些人来办理。

在此,亚里士多德看到了维护法律稳定的重要性,同时又强调了法律变更的必要性,这无疑是他的法律思想中的又一精髓所在。

(三)他阐述了良法应当具备的其他因素。

第一,良法应适合于正宗的政体。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优良的立法家在创制(法律)时必须考虑到每一因素,怎样才能适合于其所构成的政体。”换言之,人们制定的法律是否是良法应根据政体来判定,凡是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为良法;反之,凡是变态政体下制定的法律就是恶法。因为法律是要根据政体制订的,法律不同于政体但又决定于政体,法律是政体宗旨的体现,也是政体在法律上的表现。这无疑反映了政体对法律优良与否的评判功能。

可见,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从政体的角度看,法律是有好坏、良恶之分的,而且区别好坏、良恶法律的标准,就是看它所依附的政体是否是优良和正宗的。这就清楚地看出,亚里士多德的良法标准同政体性质也是连在一起的。

第二,良法的制定还应考虑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因素。他认为,“制订法律时,立法家应注意到国境的大小和境内的居民两个要素,但一个城邦的政治生活既不能同四邻隔离,立法家也不可遗忘邻邦关系这个问题。”他还讲道:“凡以政治修明著称于世的城邦无不对人口有所限制。”“倘使子女生育过多,家产不足以赡养,根据均产原则而制作的法律就不得不被毁弃。”因此他要求,就国境的大小或土地的面积来说,应当以足以使它的居民能够过闲暇的生活为度,使一切供应虽然宽裕但仍需节制。

可见,亚里士多德当时已经认识到了国境大小、居民多寡以及国际环境对国家立法的重要作用,而且,他的这些观点与现在人们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的理论相呼应,同时暗含了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原理。此外,他还谈及了另外一些因素,如财产、居民的品性及民族的特征等对法律的影响,时至今日,他的这些法律思想仍然具有强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参考价值。

他的这些说法,从不同角度阐释了良法的不同标准和特征,尤其可贵的是,他把正义视为法律的化身和生命,体现了良法的终极目标和价值追求。由此可见,正义与法律的关系即是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核心。这一点他显然受到了柏拉图的影响,因为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曾说过:“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当然,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由于受到其所处的历史时代和阶级地位的局限,他不可能科学地概括法律的本质特征,即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这一点在奴隶制城邦国家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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