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5月2日对乙表示出卖A车,乙于5月5日承诺。甲于5月4日将车转售并交付他人。其法律效果如何?
这个没什么法律后果,甲对乙只是做出一个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同样也能对别人做出,况且,甲将车转售并交付是在乙做出承诺之前。
要约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为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或者合同法所采纳。但关于要约的定义,除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合同通则》)外,各国的法律均无明文规定。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解释,“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该定义实际上揭示了要约特征的三个方面:第一,要约的对象。《公约》认为,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即要约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支持这一观点;但也有部分国家的法律认为,要约的对象可以是非特定的。如英美法院的一些判例就承认,要约既可以向某一个人发出,也可以向一群人发出,甚至可以向全世界发出 。《合同通则》对此也采取了与《公约》不同的态度,认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一旦得到承诺时即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第2.1条),对要约的对象没有特别的限制;第二,要约的拘束力。在这一点上,各国的立法例及学说所持的意见比较一致,都认为要约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必须受其约束;第三,要约的内容。无论要约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要约要产生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要约的内容。如《公约》和《合同通则》都将内容应当“十分确定”作为一项有效要约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能满足该条件的,就不称其为要约,合同就不能成立。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的学者对要约的理解虽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但在要约内容的实质点上,却反映了两大法系学者的***同认识,即认为要约的内容应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 。
之所以法律上强调要约的内容应当“十分明确”,或者学说上注重要约的内容应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是因为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按要约人所确定的条件得以成立,而毋须再征求要约人的同意或经其确认。因此,为使受要约人能够承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其具体程度应达到承诺人只须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 。换言之,如果合同得以成立,要约的内容就演变为合同的内容,并成为当事人藉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条款的内容实质上就是由要约的内容决定的。如果根据要约,无从看出据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则不能认为是一项真正有效的要约。因此,要约的内容对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特别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有时就仅仅取决于要约的内容是否明确。例如,甲向乙发出电传,表达了愿意与乙订立合同的意图,但仅表明买卖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的电传正是属于内容不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假如乙回电表示同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由此可见,一项意思表示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内容不无关系。然而,要约的内容究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是“十分确定”或者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各国在立法、学说以及判例上所作的解释不尽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