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协议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条法律规定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的退路:股东无法提起退股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约定也面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实际退股的股东只能依法返回公司,反目成仇的股东也要继续“同舟***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被锁定在公司中。这种有去无回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已经产生矛盾、无以为继的股东被迫强装笑颜,苦心经营;人们在投资于有限公司时,笼罩在心头的是挥之不去的谨慎、犹豫、观望、踌躇和无奈情绪,尤其是小额投资更是如此,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如此种种,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经2005年修改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5条仅规定了三种非常特殊情况下的股东退股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仍是以不许退股为原则,少数情况允许退股为例外的,没有形成行之有效的、完善的股东退股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理基础

所谓退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个人意志退出公司的机制。退股,作为打破公司“闭锁性”或者“公司僵局”的重要机制,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一)允许股东退股是现代社会人身自由、结社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的必然要求

为达成一定目的,个人遂组织团体,以克服个人智力及财力之不足。因团体是为团体成员的***同目的而建立和存续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同目的实现之前,团体是永存的。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丰富多变,有的团体成员心意已变,有的存在不利于团体的重大事由,更为常见者,乃团体目的已达或确定不能达成,团体不免走向解散,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没有团体是永远的。因此,成员一旦加入便永不允许其退出,必定会极大束缚人身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既有悖于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也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私法上的团体,是私人为达成一定目的而设立,因此应有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社员成立、加入、不设立、退出社团及社团的组织管理均应当由社员***同商定。因此,团体成员的退出条件,于团体各成员事先有约定的,当从其约定。当然,这不能排除法律就某种团体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有权退出。假若规定成员可以无条件退出团体,这并无不可。而无论如何,反之则不然,即不得确定成员一旦加入,便永不得退出。在私法领域内,这侵害了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使该成员极有可能因加入社团这一意思表示而终身依附于该社团,以后必会有个人因此而不会加入该团体,使社团存在的意义大为消减。更为重要的是,在公法领域内,还极大地限制了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违反了现代各国宪法和宪政实践中得到普遍确认的结社自由乃至人身自由。罗马法谚有云:“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体中之义务。”此项原则历经千年而不衰,必有其妙。

(二)允许股东退股是公司人合性特征的内在要求

依据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取得信用所依赖的基础来看,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属性,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人合性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有的学者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还有学者指出“现代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家族性或较小规模的有限公司,也兼有人合甚至完全属于人合的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

人合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对内而言,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对外而言,公司以股东的信用取信于人,外人进入公司要受到限制。具体来看有如下的表现:首先,从公司设立来看,公司设立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商达成合意基础之上的;股东出资较少,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设立程序简单,采登记准则主义,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集设立;股东人数较少,对股东人数作出规定,尤其是对最高限额作出限定,比如我国规定最高人数为五十人。其次,从公司经营来看,公司机构的设置、公司业务的经营都受到股东合意的巨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相对灵活,可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而仅设董事或监事,甚至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股东会也不是必设机构。有限公司的股东较少,很多时候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成为事实上的董事会,形成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统一。最后,也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出资转让才会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

因此,以“人合”为基础的有限公司,人合则公司存,人不合则公司亡,或者名存实亡。强迫一个股东之间矛盾迭起、剑拔弩张、道路以目的公司存续,或者不允许其中的股东退出公司,对每一位股东没有好处,对公司没有好处,对全社会也没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