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保证金账户特定化
下面这些可供参考,具体还要在实践中再做尝试:
目前,银行在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个人住房、汽车消费信贷等业务上都涉及保证金问题,保证金对保障银行的债权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
来,随着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对案件的执行力度,要求银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如果相关业务的保证金不能发挥对
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而被人民法院扣划,将不可避免地损害银行的合法利益。
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有五种法定担保形式:抵押、质
押、保证、留置、定金。保证金是货币,属特殊动产,一般而言,保证金定性为债务人为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动产质押担保。所谓质押担保,须
以转移占有作为担保生效要件。因此,鉴于货币充当质押物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5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
此,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变动;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
人民法院能否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扣划保证金的问题,实质是银行债务人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具有质押担保法律效力的问题。问题中提及的银行与担保公司签
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明确保证金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等。对于此种保证金账户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实践中银
行与法院的意见常存在差异,即银行认为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且债务人根据实际业务量逐笔对应缴存保证金,银行依据合同约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
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限制、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金钱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因此,保证金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法律效
力,银行应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则认为银行与债务人之间仅设立了一个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不符合
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尤其是保证金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所以银行
的业务操作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债务人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目的,但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
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保证金”时,银行无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风险防控:
对于新增保证金业务,可以考虑完善业务操作流程,在批量业务中取消由客户开立保证
金账户的做法,由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明确约定由客户直接将应缴付的保证金逐笔支付给银行,由银行将资金存放在自己名下的专用账户中,以达到法律规定
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如属于单笔业务,则可采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的方式实现担保目的。
对于存量业务,可考虑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授权银行直接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中全额扣划相应的保证金,存入银行自身名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达到“转移占有”的生效要件,实现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效力。
在无法改变当前业务操作模式的情况下,遇到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扣划银行保证金时,一方面提前做好扣划保证金预案,另一方面要主动、全面的提供合同、控制方
式等能够证明被扣划资金确实处在银行控制之下、能够实现质押担保作用的证据,陈述该保证金与信用证、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作用及使用方式在担保法律效力
上是完全相同的观点,争取法院的理解和支持,以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