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百万公众

 法律原则(Principle of Law)是指是那些由法官作出判决时使用的原则,或者由发展立法以供法官使用的人们所使用的原则{1}。在《布

莱克法律词典》中,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

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2}。而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3}。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的具体体现,是土壤污染防治法

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指贯穿于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之中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是确立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不仅可以弥补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不足,而且对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中的执法、司法、守法以及相关的法学研究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是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核

心。

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准则。它蕴涵着土壤污染防治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与要达到的理想,集中体

现了土壤污染防治法区别于其他调整土壤污染防治关系的法律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确立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基本价值

取向,是制定具体土壤污染防治法规范,设计具体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度的基础。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须遵循体系强制的

要求,将各项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度和规范中。同时,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解释的

准则。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土壤污染防治法乃至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化的要求,实现与保持各项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度和规范在价值取向

上的和谐统一,使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成为可能。

同时,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土壤污染防治主体进行受土壤污染防治法调整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基本准则。土壤污染防治主体

所进行的各项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范,而且还要遵循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主体进行

受土壤污染防治法调整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时,如果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上欠缺相应的具体规范进行调整,土壤污染防治主体应遵循土壤污染防

治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活动。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土壤污染防治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土壤污染防治主体不得约定在土壤污染防治

活动中排除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裁判者对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土

壤污染防治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不设定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不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因此具有高度抽象

性。裁判者进行裁判时,必须对各项基本原则进行具体化,否则这些基本原则就不能成为裁判规范。而裁判者在裁判土壤污染防治纠纷时,须

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裁判者对具体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如有两

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另外,裁判者在裁判纠纷时,如不能在现行法中找到据以判案的依据,即现

行法存在法律漏洞。这时。裁判者就须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裁判土壤污染防治纠纷的法律规范。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在借鉴国外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应确立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环境,遇到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损害或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上的确切证据为理由,延缓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

施以防止环境的进一步恶化。该原则旨在防止环境破坏的发生,而非回复或减轻已遭破坏的环境与生态。

预防原则成为土壤污染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由土壤污染问题的不可逆转性、巨大风险性以及土壤污染后果的严重性决定的。

土壤污染的各种污染源——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及放射性污染等,都会给土壤造成不可逆转的污染问题,都会给自然环境和人

类健康带来种种巨大的风险。这种种风险一旦转为现实,其后果往往是极为严重的,对自然环境与人类健康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而土壤污

染与污染造成的损害一旦形成,从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要彻底清除土壤污染及减轻或消除由它引起的损害花费的代价是极为昂贵的[1],有时

是不可能的。所以,当土壤遭到污染将有可能带来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后果时,即使缺乏科学上的确切证据,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种后

果的发生。

该原则的发展首先见于20世纪70年代的国际海洋污染法,经过数十年的立法实践,于90年代正式成为各国国内法律原则。1992年《里约宣

言》对该原则做出正式规定,此后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均有提及。现已广泛适用于生物科技管理、自然资源

及生态保护、毒性化学物质的管理以及国际贸易等领域。

预防原则除了见之于世界环境会议宣言以及多个公约外,在世界各国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里面得到了更好的诠释:我国的《环境保护

法(试行)》(1979年)第21条规定:“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

的污染。”在荷兰,从可持续的观点来看,预防原则成为整个土壤保护政策的一个基石[2]。在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明确规定了预防原则

,要求预防土壤的负面影响。规定场址的所有者、占有者和在场址上进行或已经进行活动的当事人如果所进行的活动可能导致土壤特性的变化

,法律强迫他们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由这些活动所导致的有害土壤改变的发生;如果使用土壤所带来的空间上的、长期的或复杂的影响而出

现土壤的有害改变也会要求采取预防措施[3]。

2.可持续利用原则

可持续利用原则是指开发利用土地、土壤资源时,必须考虑土地、土壤资源的后续利用价值及永续利用价值。该原则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

就是要保证土壤资源的永续、合理和健康的使用。它综合考虑了经济、社会和生态三个方面因素,是为了实现土壤生产力的稳定与增长,保持

土壤资源的生产潜力和防止土壤退化,达到生态持续、经济可行、社会可接收的土壤利用目的。可持续发展是土壤可持续利用原则的理论基石

。可持续发展理念正是在人口增长和经济增长导致对土地、土壤需求的增长,人类违背自然规律利用土地、土壤资源,使得自然生态系统遭受

破坏、水土流失、物种灭绝、土壤污染(环境污染)、农田和牧场退化不断加剧,对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安全构成日趋严重威胁的情形下提出

来的。可持续发展理念要求在资源利用中保护和增强可更新资源的再生能力,减少不可更新资源的耗用以及提高可更新资源对不可更新资源的

替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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