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