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股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暗股股东、法人代表责任问题
暗股协议法律上指的是股权代持协议,主要约束的是实际股东与代持股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内容,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进行的认可,所以该协议只要没有无效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股权代持协议合法,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上的出资人(即显名股东)可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取得利润分红,显名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该行为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暗股股东即隐名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应履行及时实缴出资额以及其他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是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过程中,也是面临的很多风险。比如说,显名股东以股东名义对外从事的一些法律行为,如以其名下股权进行转让、质押或者其他处分的,有可能会对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造成损失,那么隐名股东只能在承担损失后,请求法院由显名股东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如果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那么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需承担相应风险,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仅在内部有约束力,如挂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那公司需对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因违法被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