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六)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本条例实施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回,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六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告。第七条 重大公***活动中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主办方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提前三天向社会公告。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第八条 在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以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得危害公***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安全管理,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气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供销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辖区内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职责。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遵守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遵守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规定的公益宣传活动。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殡葬典礼等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应当告知服务对象其管理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应当告知业主其管理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