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25周岁)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某日在其发病时持刀将同村的乙某刀砍致死,试运用所学犯罪构成理论
该案中,甲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造成同村的乙死亡,从主观上进行判断,甲某不具有识别能力,不具有行为能力即不存在主观上故意伤人的意图,即使客观上实施了可罚性的行为,但因主观性的缺失,缺乏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所以不应当进行处罚,构成要件的符合即是否符合故意伤人罪的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该件中,甲某虽不负刑事责任,但行为必然是违反我国刑法的,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但可罚性与违法性并不完全一致。刑法调整的行为是严重造成社会危害性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因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认识或应当认识的行为。甲某属于严重精神病,案发时发病,如果刑法要对一个没有自我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进行处罚,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是难以让人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