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会受伤谁赔偿

应由学校赔

法律根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11种具体侵权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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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校园内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逐年增多。“学生上学期间受伤害,学校当然有责任,应该赔啊!”包括学生家长在内的很多人都认为:学校应承担未成人监护人的职责,对于学生的伤害,校方无论如何不能免责。

事实果真如此吗?本期法官说法,法官根据不同情况道出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进行赔偿的原则……

越来越多的校园伤害案件,摆在了法官面前。“学校,是在校中小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就得像家长一样,一旦孩子受到伤害,学校就得赔偿啊!”众多学生家长这样认为。难道校园伤害案件,学校难以免责?然而,近日发生的一起小学生校园内下棋引起的伤害事故,对此却给予了反面的答案———并不是只要发生校园伤害案件,学校就该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午休受伤学校被判无责

8岁的刘成怎么也没想到,在学校下了一次棋后,竟落下残疾。

去年6月20日,东陵区东陵街道中心小学学生刘成和王亮在校园里相遇。此时是课后午休时间,两人便用石子下起了棋。可在这过程中,王亮不小心将刘成的食指打伤,导致刘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刘成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刘、王两家未达成一致。今年初,刘成将王亮、王亮父亲以及东陵街道中心小学告到了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计近2万元。“学校有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义务。学生在午休时间在校园内受到了伤害,学校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理由。而被告———东陵区东陵街道中心小学则认为学校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成身体受到被告侵害,被告王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成系儿童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父亲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间为午休时间,被告东陵区东陵街道中心小学在本案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另有约定除外。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王亮父母赔偿原告刘成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本案中,学校为何可以不承担责任?东陵区东陵街道中心小学的校方辩护律师———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刘艳敏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首先,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该对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教育关系。学生进入学校是接受教育,学校既不是保姆,也不是保镖,也没有义务时时对学生的行为进行看管和监护。学校是一所教学机构,无法也不可能采取一对一或人盯人的教学管理模式来施行教育。因此,学生走进学校并不意味着监护权的转移,不能要求学校承担监护人的职责,更不能要求学校承担职责范围外的无限注意义务。

其次,学校只有在未履行应尽职责,在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校方无过错,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成受伤的时间是中午放学以后,是法定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此时学校已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且发生事故后,学校积极实施了救治义务,学校的管理和保护也是到位的,因此本案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刘律师进一步解释说:“本案,做出学校无责任的判决,法院参照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该案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学生上午放学、中午午休时间,所以学校被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无过错得赔到有过错才赔

随着校园伤害案的增多,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对此,法官告诉记者,目前审理类似案件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年9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这里,《办法》和《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确立了学校担责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即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不存在监护职责,对校园伤害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此前,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的却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或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

其实,讨论学校怎样归责不是本文的终极目标,学校老师和学生家长都应尽到各自应尽的义务,让我们的孩子在学校得到最安全地呵护,并能够自由地成长,也许才是我们最终的目的。

学校何时有责?何时无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进行了澄清。那么,什么情况下学校要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学校无责呢?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而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则主要有12种情形: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案例一:小学生小刚在校上体育课期间,任课老师指示另一名学生小强管理小刚,小强便推搡小刚,结果小刚摔倒在操场的水泥地面上,折断两颗门牙。法院认为,和平区某小学因在学生上课期间指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相互管理,存在监督管理措施不利的过错。同时,学校让学生在坚硬的水泥地面上从事剧烈的体育运动,容易造成伤害,没有尽到保障教育设施安全的职责。由于这两个原因,直接导致了小刚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学校被法院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王方和李华是同班同学。上语文课时,两人因一点琐事争吵,进而厮打,结果李华眼睛被王方打伤。事发时,老师没有及时进行制止,结果老师所在的学校因此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