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国际化经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企业(以下称投资单位)以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称驻港澳国有企业)。第三条 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企业应有利于开拓国际市场,利用境外资源、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四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审批或转报审核;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综合管理;

(四)跟踪调研和汇总分析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状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

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投资单位应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实施具体管理和监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直接责任。

投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其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报表,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六条 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扶持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发展:

(一)实行驻港澳国有企业利润定期免缴政策;

(二)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资金;

(三)鼓励驻港澳国有企业投资境内项目;

(四)其他扶持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干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有条件的驻港澳国有企业经批准可开展资产经营,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下,可实行企业职工内部持股经营或风险抵押承包经营。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检查、考核和审计等应经市境外企业管理协调机构同意,联合进行,每年一次。第二章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设立审批第九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资本并能自筹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所需的资金,有一定技术水平经营能力的投资单位,可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第十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单位的产权运营主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投资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

(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对港澳地区投资的决议;

(六)合资、合作外方的资信证明资料;

(七)合资、合作合同、章程;

(八)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九)审批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立项并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变更、终止,投资单位应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应自其驻港澳国有企业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所在地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在所在地注册登记的,依法予以撤销。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注册登记文件、开户银行及帐号等有关资料,经其投资单位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向港澳地区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经产权运营主体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确认。第十五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十六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或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

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的,应经产权运营主体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法律和所在地区法律办理完备的法律手续。第十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投资单位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投资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资产经营者报酬及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期限等事项,并负责实施、考核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