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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是第一个建立民商法典的国家。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其中一些部分变得落后了。在戴高乐总统时期,组织了“民法修改委员会”,对拿破仑民法典作了部分修改。该法典编制如下:在法典最前面,有几个条文,我国翻译的《拿破仑法典》译作总则,是不准确的,应该译作“前编”。因为它们不仅仅是为民法规定的,而是也适用于拿破仑制定的其他法典,下面分为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编制来看,明显是来自罗马法,继承了罗马法把民法分成人法、物法、诉讼法三个部分的传统。只是把诉讼法独立出去了。
1、前六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是资产阶级推翻封建制度在私法方面的宣言书。还规定了人人享有民事权利不易其公民资格为前提条件。可以剥夺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私法却是不可剥夺的。对于民事诉讼法官不得以法律条文不完备而加以拒绝受理。这表明公民的民事权利不得被干预,但必须得以保护。这与封建主义恰恰相反。
2.第一编(人法)规定类婚姻、收养等问题。其反封建性表现在,让婚姻脱离了教会的支配,由国家管理。德国民法典在这一点上不如法国民法典。
3.第二编,规定了所有权和用益权,但未规定担保物权。
4.第三编,规定了继承问题。这里也有反封建主义的意义。封建社会里的继承,包括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部分,而这部法典只承认继承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
在买卖方面,凡自由人都可以自由买卖。也有反封建的意义。拿破仑法典文字通俗,近似于一本教科书。其他国家只有瑞士民法典可以与之相比。
法国商法典到现在可以说已经支离破碎了,但其基本框架依然存在。法国商法典,分为四篇,第一篇:商事一般;第二篇:海商;第三篇:破产;第四篇:商事裁判,从这四篇可以看出,其中第一篇就是我们前面讲过的1673年的《陆上商事条例》。第二篇是1683年的《海事条约》,加上了第三篇破产和第四篇商事裁判。这四篇到现在许多条文已经作废了。如第一篇中有一些规定公司的法律,当时采取许可主义。1867年法国另外规定了一个公司法,采取准许主义,而原来商法中的有关规定就一概废除了。1966年又公布了现行的《公司法》,完全脱离了商法典。关于破产,由于1955年制定了《破产法》,商法典第三篇便也作废了。这是因为在商法典中,破产的规定只适用于商人,一般人不适用,而现在破产的范围扩大了。另外商法典中没有保险方面的规定,后来规定了单行法。这样,商法典事实上只剩下的一篇的一部分和第二篇、第四篇,已不成为一个完整的商法典了。
拿破仑法典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它的影响极大。拿破仑每征服别的国家,都强制推行他制订的法典。因此,这些国家即使获得独立,重新制定民法,也摆脱不了拿破仑法典的影响。
现在的拿破仑法典与原来的相比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值得一提的是,拿破仑法典中一些身份法的规定,要比法国大革命以后颁布的一些法律要落后一些。这是因为1789年大革命以后,在婚姻家庭方面,曾经颁布了一些激进的法律,如1791年就公布了一个完全允许协议离婚的法律,这遭到了法国所有守旧派的反对,拿破仑法典制定之后,在议会中多次未获通过。后来拿破仑一方面在法典的某些方面作了一些让步,规定了一些比较保守落后的条款。另一方面更换了一些议员,才最后使拿破仑法典得到通过。
法国民法典前六条中的标题本来就不叫总则,而是叫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原来这六条在拿破仑制定《法国民法典》时,其意思不仅是作为民法的前六条,而是作为总的法典的前编,整个法典包括五个法律: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所以,这六条实际上是这五个法典总的六条,不仅仅是民法典的前六条。而现在我们只是把民法典当作《拿破仑法典》,其他的法典有的修改了,有的补充了。现在在形式上好象仅是民法典的前六条。总之,这六条原来不仅广为民法而制定,而为整个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而制定的。所以这几条也就不仅仅是有关民法的条文。
现在,我们来看看这些条文,除第三条是关于国际司法规定外,即关于外国人的规定,其他五条规定了近代资产阶级私法很重要的原则,我简单说一下:
第一条:规定法律一经公布以后,在全国生效。这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律普遍地实行于全国。而改变了封建社会那种法律的分散,这个地区实行这个地区的法律,那个地区实行那个地区的法律。就是说这一条规定了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统一的。
第二条:规定法律不能溯及既往。这又是近代资产阶级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封建社会的法律溯及既往,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开始适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可以溯及既往的法律,那就等于说,立法者在封建社会实际上就是封建帝王,封建帝王可以随时任意的追究过去的事情。法律的效力将能够溯及既往的话,也就是说明一个人的生活都没有保障,不仅仅今后没有保障,而且任何时候都没有保障,连过去都没有保障。近代法律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凡是一个人的问题,属于过去的事情,今后的立法者不加干涉。近代立法者为什么要建立这个原则呢?他们认为特别在司法方面,一个人是根据当时的条件,根据当时国家的法律而进行活动的。假如根据今天的条件,今天的国家法律,我进行了某种法律行为,我们建立了某种法律关系,这是我根据今天国家的法律,假如我到了明天,这个法律变了,马上影响到我的行为,我的行为就毫无保障,毫无安全感。所以,近代法律建立以不溯及既往这个重要原则。这个原则为所有法律所采用,就是刑法里面也有这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大家注意到我们的刑法没有,我们的刑法规定,刑罚的法律行为也是以当时的法律为依据。我们的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行为是在什么时候实施,就应以那个时候的法律为准来判断其行为是不是合法,而不以以后的法律来判断,除非以后的法律处罚更轻,这是在刑法上。而在民法呢?你行为在什么时候就应以什么时候的法律来规定这种行为。以后立法者不能以以后的法律来规定人们以前的行为,也就是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然,现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在很稀少的情况下有例外,但是作为一个原则来说,现代民法都不溯及既往,这与封建社会的法律和法西斯的法律,以至于我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其些做法都是不同的,文革时期的做法就是任何事情都可以溯及既往,即使以前已做了结论的事情也可以被推翻给你重新判罚,文革时期不擅长背叛了十年的而改判了死刑的,不是有很多人就这么死的嘛!也就是说封建社会的法律和法西斯的法律都溯及既往,所以溯及既往的原则说得广泛一点,就是说立法者可以任性而为,这个立法者是谁能?也就是封建帝王,也就是法西斯。所以,不溯及既往是拿破仑法典建立的一个重要的原则。
第四条是关于审判员不得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审判。这就是拿破仑法律对于私法关系,一方面不干涉,而另一方面要加以保护,即国家通过审判程序保护民事权利。
第五条规定审判员不得确立一般原则,意指民事案件的审判员只能就具体案件处理具体问题。两人就什么打官司,我就处理这个问题,而不能够由司法人员建立总的原则,确立一切案件的原则。 这一条意义在于划分立法权与司法权,仅指司法官行使司法机关的权限,不允许司法官行使立法机关的权限。所以,第五条划分了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范围,指明了司法机关的权限,也就是说,它间接地不承认判例的效力,这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截然不同的。不承认上级法院可以确立一个原则,下级法院都必须遵守,就是说不论哪级法院,最好法院也好,最的法院也好,都只有一个义务――附从法律,而不是下级法官服从上级法官,这就是要把司法与立法划分开,另一方面,把司法与行政划分开。
我们知道,行政是下级服从上级的,科员要服从科长的,科长要服从处长的,处长要服从厅长的、局长的,而法官,在一个国家里的法官都是平等的,不管是高级法院的法官,还是下级法院的法官都是平等的你不能指挥我、命令我,你我不是服从关系,法官作为审判员,行使审判权,全国法官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法院的隶属关系,高级法院管辖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下级法院,这只是表现在审级制度上,而不是表现在人对人的指挥命令上,这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性质完全不同重点。第五条就是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制定的。在英国法中,三权法律是不严格的。所以,上级法院的判例,就好象对于制定了一个法,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大陆法上不承认这种制度,下级法院的法官审判案件有完全独立的权利,我只服从一个,即法律,假如我对这个案件是这样理解的,假如我们经济合同法规定某条是这麽这麽,我这个区法院的法官对合同发生这样来理解的,按此来处理案件,假如高级法院的法官对这条理解与我不同。因此,他认为我的判决不对。作为高级法院的法官可以行使他的权力,撤销我的判决改判,但他不能命令我这个区法官自己改判,这是大陆法系的审判制度。而英美法系就不是这样,上级法院定了判例后,下级法院必须服从这个判例,有服从的义务。这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不同之点,也是近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条,一方面划分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范围。另一方面,规定了司法权与立法权的性质。
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个人之间的合意而违背有关公***秩序,善良风俗和法律,这就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做了一个总的限制规定。这就是说个人的意思不得违反公***秩序和善良风俗。
以上说明,前六条的每一条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
1.《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编制上大不相同
《德国民法典》编制分为五编,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债务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仅仅从形式上看,《德国民法典》总则篇规定了这样一些问题。首先,总则规定了权利主体――人(自然人、法人),接下去规定权利客体,客体中主要规定物,然后以大量篇幅规定法律行为:包括意思表示,还包括代理关系。然后,总则规定时效问题,但只规定消灭时效,而取得时效却规定在物权法编里。
第二编叫做债务关系法。总则规定债务关系主要活动问题。例如说,和同的原则。然后规定了各种类型的合同,最后规定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还有无因管理。这是债务关系法中规定的内容。
第三编是物权编。它规定所有权,又规定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最后规定了占有,《德国民法典》认为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所以叫做占有,而不叫占有权。
第四编是亲属法。它规定婚姻关系、亲属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一切关系,例如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同时,还规定监护制度。关于亲属法的名称,在这里简单地讲一讲。亲属法的名称在有的国家,象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和我国叫做婚姻法,实际上婚姻法范围很窄。因此,我们把收养、监护规定在婚姻法中是很不应该的。因为收养问题不属于婚姻问题。因此,把收养关系规定在婚姻法里,从逻辑上、理论上讲是不应该的。收养关系超出婚姻关系之外,不是从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如说一个单身汉,他可以收养孩子,所以德国不叫婚姻家庭法,而规定亲属法。亲属范围比婚姻、家庭范围要广。我们可以不是一个家庭的人,但是我们是亲属。在英美法,就把婚姻法一般以family law来表示。这个family,我们一般把他以为家庭,实际上它有广义、狭义两种。狭义是指一个家庭。什么是家庭呢?家庭就是同居在一块的人组成一个家庭,像现在家庭就是小的家庭。广义的家庭是指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这些人组成家庭,具有一定亲属关系。如,我的一个叔叔与我们分开居住,他不属于狭义的family,但属于广义的family.所以,family于德文family翻译为亲属是对的。以婚姻法代替亲属法在逻辑上、理论上都讲不过去。所有,有些国家,如南斯拉夫,把婚姻法叫做婚姻家庭或家庭关系法,南斯拉夫有的***和国把相当于我们的婚姻法叫做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法。所以我们笼统地以婚姻法包括这许许多多关系在逻辑上是不合适的。
第五编为继承法,它规定继承问题。关于遗嘱、遗赠问题等。这仅仅从《德国民法典》几个编来说是这样的。现在我们把《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进行对比一下,指出作为近代民法有哪些特点,或者说他比起《法国民法典》有哪些改进。把《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进行比较。对了解资本主义民法理论具有重大意义,所以,我想多讲一些。
首先,从编制方面来说,这里我要指出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德国民法典》建立了总则篇,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法国民法典》把人法与无法截然划分来,所以说《拿破仑法典》不是一个整体,而是把两典垫合在一起,起个名字叫《拿破仑法典》,把两部分机械地凑合在一起,而不是有机的结合在一起,这样好不好呢?德国学者在研究民法时,就发现了这个问题,他们提出一个问题,即把人法与物法凑合在一起,人法与物法之间有没有***同之处呢?假如没有***同之处,我们就应把两者划分开,假如有***同之处,就应该把***同之点提出来作为一个总的规定。总则思想就是这么产生的。民法既然是一个总体,民法既然是人法与物法两者有机的整体,就应该有总的***同的东西,这些***同的东西作为总则规定出来。所以,德国学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应该有一个总则。这种思想最初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前,在德意志帝国还没有成立在只欠,这个思想在撒克逊邦制定的民法典中初步的事实,它就有一个总则,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大部分民法学者主张建立总则编。建立总则编的意义就在于把人法和物法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有机的总体,而为人法和物法建立一些***同的原则和***同的东西,使整个民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总法,而不像《拿破仑法典》一样是一个机械的结合。所以,这在民法理论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那么,怎样才能建立一个总则呢?在人法和物法中怎样能找出***同的东西来呢?德国学者首先认为人法和物法的主体都是一样,所以规定人、自然人、法人。人法主体是人,物法主体也是人。其次,两者都有***同权利客体,规定了***同的物,然后,人法与物法还有一个***同的东西,就是法律行为问题。在人法中,《拿破仑法典》中把人法与物法分开,好像给人以一个一个印象,某些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这些行为。《拿破仑法典》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人法中另外一些行为,如合同、遗嘱这样一些行为,在《拿破仑法典》时代在这些行为之间没有一个***同的东西。德国学者在研究,结婚、离婚、收养、合同以及遗嘱这些行为,虽然分别规定在人法物法中,但它们有***同的东西,是学者在这些行为之上建立了更高一级的“行为”,这些“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结婚是法律行为,离婚也是法律行为,合同是法律行为,遗嘱也是法律行为。德国学者开始把《拿破仑法典》分散在人法、物法中的行为。建立更高一级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规定在总则里。所以,易言之,德国学者就是在《拿破仑法典》基础上建立了更高的概念。这些概念就是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法律行为。把这些更高级的概念规定在一起,就叫做总则编。也就是说,总则编中规定的主体和法律行为在下面四编都可以适用,所以叫总则。将来将债务的权利主体关系,照总则规定办,物权的主体也适用总则规定。这样就不需要在讲债务时规定债务总则,避免了许多重复。
在英美法中,如期合同中规定什么样的人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在family law(亲属法)中又规定什么样的人有结婚权利,什么时候无效。海商法规定什么人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都是重复的。而《德国民法典》在这一点把所有主体都规定在总则中,就避免了许多麻烦。这是从理论上说,德国学者建立了总则编,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比较《拿破仑法典》具有很大的进步。我们可以拿资产阶级民法与苏联民法比较一下。
苏联民法书对民法是这样定义的:民法是规定财产关系以及某些与财产有密切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个定义有一个漏洞。在这个定义里有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两者关系怎么联系起来呢?为什么把这两者规定在一起叫民法呢?苏联学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加了“与财产有密切联系”一词,什么叫密切联系呢?什么样的联系是密切的,什么样的联系是不密切的呢?1954年苏联民法对“密切联系”都没有解释。那么,就是说按苏联民法定义,民法规定财产关系,也规定人身非财产,那么规定哪一部分人身非财产关系呢?那就由立法者的任性,立法者规定什么就是什么,如果规定进去了,就认为有密切联系,如果没有规定进去,那就联系不密切。所以,苏联民法把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划分,先入了《拿破仑法典》的漏洞。把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分开了,机械地凑合,而没有有机结合。所以,我上次给大家所讲的民法定义,也就是说民法是一个什么法呢?它是在权利平等、意义自治的原则下,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属于这个原则之下的关系都属于民法。因此,财产关系是这种关系,身份关系也是这种关系。这就不鼓励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所以,从《德国民法典》总则的设置是民法理论上的一个很大的进步,特别是建立了法律行为的概念,使我们对各种不同的制度有了总的概念,我们知道科学的进步在于一步一步地开拓,建立更高级的概念。这是《德国民法典》建立总则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在形式上,《德国民法典》把债法与物法截然划分开。严格划分债权与物权两种关系。在《拿破仑法典》当中,债权与物权划分是不清楚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规定在《拿破仑法典》第二编里,而担保物权规定在第三编。对债权和物权在《拿破仑法典》里是没有严格划分的。德国民法学者认为债权与物权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我们很清楚它们,一个是相对权,一个是绝对权,一个是对人权,一个是对世权,这些问题我们都不详细讲了。既然债权与物权要截然的划分,所以把说有债权债务都规定在债编之中,此编叫做债务关系法。这就是《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第二编,所有的物权都规定在物权编中,规定在物权法里。关于担保物权,《拿破仑法典》规定在第三编中,而《德国民法典》把它独立出来规定在第三编物权之中,这一点也是《德国民法典》在当时很突出的特点。严格的划分债权和物权。英美法学不是这样的,它们的债权与物权是相混的,苏俄民法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把担保物权、抵押权规定在债权质中,作为合同的复数,作为债的复数。这样规定,从理论上说是不好的,在美国也许有一定可取之处。有些学者认为担保物权是从属于合同而存在。所以把它与债权规定在一起。近代,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担保有不从属于债权的一种趋势。把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从属规定在一块,这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缺限。
第三个问题:《德国民法典》把亲属、继承份为独立两编。特别是继承,在《拿破仑法典》继承问题规定在第三编,例如,遗嘱规定在第三编,但工作取得财产的方法,就像我们以前所说的,在制定《拿破仑法典》当是具有反封建的进步意义,《拿破仑法典》把继承制当作取得财产的方法。而排斥了身份继承。这对反封建来说,这种规定具有一定意义,而从理论上说是不对的。把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与合同一样是不合适的,因为合同是债务关系,债务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没有身份关系,而继承编中规定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一定身份关系。这个继承虽然也是取得财产的方法。但它与通过买卖而取得一定的财产是显然不同的。任何人都可以建立买卖关系,而继承只有在有身份关系的人之间才能建立继承关系。所以,假如《拿破仑法典》把继承制当作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与买卖合同并列起来,对反封建来说有一定的意义,但把继承法律行为与买卖行为混为一起。一个以身份为基础,另一个不以身份为基础,混淆它们的区别,那是《码破仑法典》的一个错误。所以,德国学者根据这一点把继承编独立为一编,继承也是财产的问题。它与买卖行为不一样,它是建立在一定身份关系基础上的法律行为。所以,把继承独立出来,这在当时来说,在理论上有很大的价值。
2、《德国民法典》的内容、特点及法学变化
下面讲《德国民法典》内容上的问题,再讲《的国民法典》内容上几个特点以及法学上的变化。
首先讲一讲《德国民法典》比《拿破仑法典》迟了一百年,即《拿破仑法典》于1804年公布,《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公布,1900年实施的,相差了一百年。时间的差距,带来了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假如说,《拿破仑法典》是自由资本主义典型的民法典,那么,《德国民法典》就是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的民法典,这是从经济方面讲;第二个问题是由于相差了一百年,民法理论有了很大进步,如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拿破仑法典》中根本没有,而德国学者建立了法律理论,所以在《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所以,有这么两点,是我们研究《德国民法典》是要注意的。假如我们要把《拿破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进行比较,这两点是要注意的,还有的三点,德国革命与法国大革命有很多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于1789年发生,我们通常称为大革命,它是一次相当彻底的反封建革命,或者说在几个主要资产阶级国家中的革命比较起来,那是一场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而德国的资产阶级革命,那就是发生在十九世纪末叶,德意志资产阶级革命,是一次很不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其不彻底性表现在革命后仍然建立德意志帝国,而不是***和国。而法国革命,把国王推下台,并送上断头台看了头,建立了***和国。而德国拥有了一个威廉皇帝。其次,德国革命后保留了很多封建制度、封建时代的东西。我们研究《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时必须要注意这三点。下面我就以这三点出发将一讲《德国民法典》的内容。这三点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和法学理论上的进步是分不开的。为了讲授方便,我们把它分为三点来讲。
第一点: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就使《德国民法典》好多不同于《拿破仑法典》。首先,法人制度在《德国民法典》相当完备。我们知道,《拿破仑法典》是不承认法人制度的,这是因为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法律不得不承认法人制度。由于公司制度到了十九世纪末期已相当完备。所以,民法非规定法人制度不可。这个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就不讲了。
第二点:《德国民法典》比起《拿破仑法典》对私法自治原则做了相当的限制,就是对所有权、合同自由有了相当限制,这个问题我们上次也多少谈了一点,对这一点我们也不讲。由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有些民法问题在《德国民法典》做了一些改变。例如,《拿破仑法典》买卖打破租赁原则。在《德国民法典》就变为买卖不能打破租赁的原则,这一点上此也讲过,这些变化都是有与《德国民法典》于《拿破仑法典》时代不同了。
第三点:《德国民法典》又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就是在民法典中建立了一般条款。《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好几个一般条款,一般条款英文叫general clause ,就是规定一个总的原则,这就是《德国民法典》很突出的一个问题。刚才开始讲了《拿破仑法典》特别在它的第五条规定审判员不得建立一般原则,而现在《德国民法典》把《拿破仑法典》第五条改变了,这是《德国民法典》发展到近代民法的一个标志。
什么叫一般原则?《拿破仑法典》的时候,它是这样规定的,凡是民事案件,审判员都必须按法律办案,不许离开法律,审判员不得独出心裁办案子。所以,严格划分司法权和立法权。而《德国民法典》使其要晚一百年,时间的不同带来了一个问题,资本主义经济状况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带来了民事上的新问题,这些问题,复杂情况不是一部民法典所能解决的。虽然《德国民法典》条文的数目比起《拿破仑法典》大大增多了。但是,德国立法者知道,仅靠一部民法典解决不了现在即将来讲要发生的民事问题。所以,德国立法者不得不在具体条文之外规定里一般原则,就总的原则。假如法官遇到了法律条文不够用的时候,解决不了所遇到的法律问题的时候,或者说按法律条文处理你所遇到的案件会出现某种不公平的情况。这是可能的,因为社会经济状况在不断发生变化,而法律是死的,以死的条文去处理变化无常的经济案件,有的时候会发生不公平,所以,德国立法者考虑到这种情况:第一,条文不够用;第二,按条文处理不公平。于到这种情况,法官怎么办呢?德国立法者规定了几个总的原则。假如遇到我上面说的情款,法官就照总的原则来办事,这几个总的原则就叫作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 。
在民法中建立一般条款,以及司法者可以根据这些条款创制法律的原则,时的国民法典的一个突出的特点。而法国民法典对此却严格限制,司法人员必须按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案件。出现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公布时,经济的发展使经济和各种情况复杂化了,仅仅依靠一个民法典是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的。所以,立法者不得不在具体条文之外规定了一般原则。如果按照某一条规定处理案件时,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或者根本就没有有关的条文而司法工作者又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这样,法典就规定了几个一般原则,作为法官办理这类案件的依据。一般条款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