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环境污染、公***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