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海域内滚装船舶(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四)“装货处所”,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

(五)“装车处所”,是指滚装船舶的有隔离舱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出的围蔽处所。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第五条 从事滚装船舶运输的经营人(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第六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取得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第七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并报船籍港、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合理调度和使用滚装船舶。第八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确定承运车辆的最大重量和尺度,以及可以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第九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系固手册,明确滚装船舶系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并报滚装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第十一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在经营滚装船舶的公***场所用明显标志标明消防、救生演示图,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并为滚装船舶配备适量的消防、救生手册,供司机、旅客阅览。第十二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航行、停泊和作业巡检制度,明确巡检范围、巡检程序、安全隐患报告程序和处理应急情况措施以及巡检人员的岗位责任。第十三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滚装船舶进行应急演习。其中滚装客船每月不得少于2次,滚装货船每月不得少于1次。第十四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并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船员。第十五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规作业。第十六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确保船长在滚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方面有独立决策的权力。第三章 滚装船舶、船员第十七条 滚装客船应当持有安全管理证书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并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消防管理和检验技术要求》等有关技术标准,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生设备。第十八条 滚装船舶应当经常检查、维护和保养船舶疏排水系统、电路系统、应急系统、救生系统和消防系统等,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九条 滚装船舶应当对装车处所进行有效通风和通风控制,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特种处所规定每小时换气次数。第二十条 滚装船舶的装车处所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车辆装载位置,并对车辆装载位置进行编号。

滚装船舶应当严格控制货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第二十一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滚装船舶积载车辆应当符合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并按滚装船舶系固手册系固车辆。

滚装船舶进行水路滚装运输,吃水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