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复杂的保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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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企业蓬勃兴起,到企业务工的人员逐渐增多,劳动者的数量大批增加,因职工的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也呈上升趋势。该类行政案件所涉及的矛盾纠纷尖锐,经济利益冲突明显,协调难度大,一旦法院判决,总有一方当事人上诉或上访,给社会增加了一些不和谐的因素。从近几年审理的工伤行政案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虽然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总体来说,该《条例》对工伤认定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条文简单、笼统,不具体,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对法律的理解上容易让人产生歧议。因为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滞后性不言而喻,由于经济形式发展的需要,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工伤事故错综复杂,仅一个《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审查的需要。
二、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费的交纳执行不到位。近年来,由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迅速崛起,企业的职工人数不断增加,由于中小企业用工制度比较灵活,不象大企业那么规范,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大多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监察部门对单位用工情况很难调查清楚。因为工伤保险费全部是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认为工人流动性强,又没有固定的劳动合同,今天在这里干,明天在那里干,交纳工伤保险费是单位的损失;有的企业因其生产的特殊性,只交少数人的工伤保险,故意降低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也有些单位心存侥幸,认为自己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可能性小,参加工伤保险不划算。有些劳动者缺乏对工伤保险的正确认识,劳动者本人仅对工资关心,对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过问,所以单位不积极履行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
三、地方政府的政策缺少以人为本的理念。目前,社会各方面都在观注人的生存和发展,积极倡导人文关怀,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是,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完成招商任务,搞活地方经济,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给招商企业一些承诺,提供某些保护,认为缴纳工伤保险破坏了当地经济发展的软环境,影响了外商投资本地企业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外资企业的发展,政府对企业是否交纳工伤保险费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因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很少去招商企业调查,根本不了解企业用工的实际情况,招商企业以此为理由,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地方政府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工伤保险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四、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容易产生分歧。由于目前法律对工伤行政部门处于什么地位没有给予明确定位,既不是中立地位,也没有规定认定工伤是否应当进行听证?但又要按照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办理,工伤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操作起来比较困难。例如,工伤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是否需要核实?证人和申请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证人和申请人之间是否为了某种利益有串供的可能?在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如何划分?申请人在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时,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是程序违法还是程序瑕疵?由于理解角度不同,对工伤认定的事实及得出的结论,都很容易引起歧议和争执,造成另一方合理怀疑,所以对工伤认定的事实部分、认定的结论及其引用的法律、法规都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的难点。
五、工伤行政部门执法不严谨、不规范。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受伤的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应当载明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为视同工伤的依据。实践中,工伤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并没有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去执行,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叙述不清,不能明确表达哪些是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依据;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部分过于简单,一句话概括;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事实部分对相反的证据材料或者证人证言是否采纳,理由表达不充分,分析不透彻;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有罗列的证据,没有查明的事实,分不清哪些是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证据或者不认定工伤、不视为工伤的证据;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查明的事实,直接得出结论,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而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笼统引用第十四条,而不引用第几项,只能让别人自己去分析到底是十四条中的哪一项。
六、对上下班途中容易产生误区。工伤保险主要是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本来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工伤认定提***法律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虽然上下班是工作时间的延伸,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工伤认定的目的,既使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总能找到似乎合理的理由,比如绕道回家去菜市场,绕道送同事回家,因交通拥挤绕道上下班。特别是最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展的不断加快,商品房的开发越来越多,人口居住区域分散,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强,城市道路四通八达,上下班路线可能有很多条,哪一条是合理路线或者是不合理路线,已经很难界定,对上下班的理解多种多样,操作起来引发争议多,协调困难,也不利于解决矛盾。
七、要想解决工伤认定中这些难题,必须做好以下二点:
(一)加强法院与企业的联系。法院要搭建与企业联系的平台,大力开展法律培训、法律讲座,法律咨询,并通过典型的工伤案例和风险提示,促使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维护职工权益,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障的权利,是强制性保险,是用工单位必须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积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加强法院与工伤行政部门的沟通,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工单位,应依法加大查处力度,促使“官民”矛盾的和谐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