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市容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治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市容治理坚持以人为本、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调创新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制度,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第五条 市、县(区)可以设立市容治理综合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管理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

开发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工商、卫生和计生、水利、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容治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教育,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增强市民自律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以及市容治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第二章 市容规范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于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制定本市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场所、水域、居住区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全。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预留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遮阳篷(棚)等放置空间。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道路的分界。对现有不透景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新建住宅小区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逐步打开。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不得损坏、移动道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场地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工,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将施工时间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施工活动应当避免干扰居民生活、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容貌;施工完毕后,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和设施。第十三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场所摆摊设点、促销兜售。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可以摆设摊点的路段、时间段;或者划定临时区域,设立临时摊位,引导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场地清洁。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加快公***停车设施建设。

建设公***停车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智能设施、充电设施和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免费公***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费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收费公***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区位、时段、设施条件等实行差别化收费。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停车设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停车设施,应当依据市场规律、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