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行为,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交警、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主管车辆清洗行业的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批车辆清洗单位或个人的经营资质;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场)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五)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尘土,车底部、车轮胎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机动车辆,可免予清洗但执行业务后,车辆不洁的应当清洗干净。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不洁车辆不得驶离单位。
公***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都应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并配置相应的车辆清洗保洁设备。第七条 申请设立车辆清洗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按规定权限审批或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进城和市区主要路段车辆清洗场(站)的审批。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辆清洗站(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第九条 申请成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工艺方案、作业方式和服务措施;
(四)有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第十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第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要标明名称,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第十二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制定车辆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保证清洗质量。因清洗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车辆清洗站(场)应负责赔偿。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应当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车辆清洗的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场)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场)设备、工具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第十四条 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不得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和倾倒杂物。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省物价部门批准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车辆清洗站(场)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挂牌公布。第十六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委托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场)的;
2、未取得《运营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3、强制拦车清洗的;
4、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5、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只收费不洗车的;
6、服务态度恶劣,被举报控告三次以上,查有实据的;
7、随意排放污水或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第十七条 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清洗干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