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治理结构的内生性缺陷,导致主张成员权益的纠纷增多
基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权结构、组织结构和分配制度,忽视了***有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界定,使***有资产没有明确的出资人和管理规章,股东身份与股权份额难以确认;在公***积累资产等企业收益中,对离退休人员(动态的、不断增加的群体)的利益分享,没有明确的操作办法;对股权转让的具体操作以及企业不同时期净资产的变化,缺乏有效的定价、转让机制。在不动产大幅增值的情况下,一部分退休、离职股东主张要求按增值后的潜在利润计入企业净资产,作为股东退股价的定价标准,从而使原本正常经营的企业面临着“卖厂——分钱——停产、破产——走人”的严峻局面,给企业正常发展、劳动力就业、社会稳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2.监管服务部门的缺位制约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和机构职能调整,目前没有专门的政府机构和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政策制定、规范监管和服务机制。2001年下半年由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牵头完成的对暂行办法的修改草案,曾按有关程序上报,至今尚无下文。在全市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监管指导、跟踪服务、问题协调等处于缺位状态,企业出现的许多问题和矛盾在初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3.政策的滞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司法审判陷于困境
长期以来,国家和地方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政策法规未能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原有政策已经滞后甚至是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政策法规,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甚至是其中有注明将另行规定的,至今未有下文。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无从依据、参照,使法官的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处于两难境地。
目前本市现存的这些股份合作制企业生存能力强,职工就业、收入稳定。在资产价值增值的新形势下,由于其自身内生性缺陷所导致的司法纠纷,如果处理不当,极易产生“蝴蝶”效应,引发企业破产倒闭和大量在职人员下岗失业,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为了避免这一局面的出现,推动此类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建议:
1.解放思想,正确认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实作用
股份合作制是以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相结合为特征的新型合作经济,既坚持了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又引进了股份制的治理办法,既实行按劳分配,又实行按股分红,具有更大的兼容性。不能因为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发展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大多是制度性缺陷和操作不规范等因素所致),而否定其历史作用和现实价值。要用科学的发展的眼光重新认识股份合作制的性质和特点,并赋予正常的发展空间。
2.尽快明确监管服务部门,完善政府服务
尽快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有效的市区联动协调监管和服务机制,维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正常运行和有效发展,及时解决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困难和诉求。推动工商登记方面的改革,简化手续,提高操作性和执行效率,适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股份变动频繁的现实要求。
3.完善现有政策,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扶持
由发改委牵头,组织相关政府部门,在原暂行办法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的现有政策,明晰资产关系,明确产权主体,尽快出台适应新形式、新发展需要的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引导现有企业进一步规范运行或深化改革,并为国有、集体企业新一轮的改制提供一个有效载体,为司法审判提供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给予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融资、税收等方面同其他企业同等的国民待遇,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的政策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环境,如对国有和集体改制的企业,可以以职工上岗率60%为起点,多上岗人员的比例,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以鼓励企业减少对社会释放下岗人员。启东律师/qid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