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群众积极找矿、报矿。经勘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开采价值的,依法进行开采。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对于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作出巨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劳动、安全、环保、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七)受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在撤离矿区十日前报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并进行年检。禁止无证开采。第十五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第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