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业、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城市公***供水,应当坚持国有资本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公***供水。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八条 鼓励城市公***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及时建设和更新改造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保障供水质量,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城市公***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城市公***供水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用于城市公***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改善。第十一条 城市公***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影响公***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公***供水企业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公***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供水的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和城市公***供水企业管理,其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城市公***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建筑物外墙皮1.5米外供水设施由城市公***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建筑物外墙皮1.5米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同负责管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