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纠纷管辖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债权人存在基础合同违约导致保理融资提前到期,保理商起诉债权人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集中在管辖法院的认定,管辖不定,案件其他方面的争议抗辩便无“落脚之地”。可以说, “管辖”的准确划分是处理保理合同纠纷的基础。
案情详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顺奶牛养殖场(债权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生(保证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冬丽(保证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商)
1. 2019年4月25日,同顺养殖场与惠商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向惠商保理公司申请融资。
2. 为保证债权,惠商保理公司与同顺养殖场负责人梁春生及其配偶吴冬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3. 2019年6月2日,同顺养殖场基于与定州伊利之间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向惠商保理公司办理保理融资,双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惠商保理公司向同顺养殖场提供融资,用于同顺养殖场日常经营。
4. 后,惠商保理公司依约向同顺养殖场发放资金。
5. 同顺养殖场将其在定州伊利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惠商保理公司。
6. 后同顺养殖场通知定州伊利转让应收账款事宜,惠商保理公司并将上述转让应收账款事宜进行了登记。
7. 2020年7月1日,定州伊利基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内容通知惠商保理公司,同顺养殖场《生鲜乳购销合同》合同违约事宜。惠商保理公司据此宣布对同顺养殖场融资提前到期。向同顺养殖场发出《保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同顺养殖场偿还全部保理余额及利息。同顺养殖场在收到通知后,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
8. 故惠商保理公司起诉同顺养殖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梁春生、吴冬丽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
(1)同顺奶牛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计算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在融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即以年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2)梁春生、吴冬丽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的《保理业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方住所地即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八号,所约定的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则赋予了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的管辖权。此外,本案被告梁春生、吴冬丽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对本案应诉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惠商保理公司与同顺养殖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及《保理业务合同》均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保理业务合同》附件中载明甲方惠商保理公司的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金山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八号。故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惠商保理公司选择合同约定的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同顺养殖场、梁春生、吴冬丽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郭强律师团队观点和建议
在诉讼案件中,管辖问题的处理首当其冲,保理案件中亦是如此。在本案中,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及保证人,法院支持了以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本案案情较为简单,选择此案进行分析实则是抛砖引玉,意图以点带面跟大家聊聊关于保理案件的管辖问题。
1.保理合同必须明确管辖权问题。
在处理保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最为基础的就是管辖问题,管辖不仅仅影响到进行诉讼案件的便利与否,更是与时间进行赛跑,因管辖而无奈延长诉讼周期的案件数不胜数。管辖依据自愿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中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无约定则按法定,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前协商好管辖的问题。
那么做到哪一步才算明确管辖权呢?本案中惠商保理的做法值得借鉴。惠商保理其登记注册地为深圳,而根据案件判断其办公地为呼和浩特市。实践中非常多的保理公司注册地与办公地不符(对基于地方优惠政策考虑),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却简单将管辖地定为注册地,不结合实际情况考量,实不可取。总结而言,一般要求明确管辖,越细致越好,规定到点上,才能取得目标效果。
2.就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就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总结如下:
(1)保理纠纷以债权人为被告的,应以保理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
(2)保理纠纷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如非保理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应以基础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
(3)保理纠纷以保证人为被告的,应以保证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
(4)保理纠纷以债权人、债务人为被告的,应以基础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
(5)保理纠纷以债权人、保证人为被告的,保理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应以保理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