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制度的概述
一、保险与保险法
(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是指为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运用多数机构和个人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同建立基金,对因特定危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实行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特征是:
1.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2.保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性质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
(二)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多种分类:
1.按照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险,。商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也以商业保险为限。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商业保险,和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不同
1)保险公司是企业法人,以营利的目的
社会保险属法定保险,目的不是营利而是为公司提供最起码的社会保障
2)社保的费用国家拿一部分单位拿一部分,个人拿一部分,社会保险一般由社会保障立法予以规范。商业保险基金全部来自各人,一般受保险法规范。
3)社会保险金一般比较少,只能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商保的回报单和保费的数量成正比
2.按照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划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也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基本险别。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包括普通财产保险、农业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理意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3.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是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则可决定是否承保。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其保险标的多与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这种保险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具有全面性、法定性、自发性等特点。
4.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
5.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复保险,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此外,按照保险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划分,保险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划分,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
①.合法原则。是进行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它要求任何保险活动的开展不仅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且要遵守行政法规的规定。
②.自愿原则。是指商业保险活动的开展是出于参加者的自愿,而非任何形式的强制、胁迫。这是保险活动得以合法、正常进行的基点。
③.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保险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尊重他人的利益、尊重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承担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并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取得利益,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