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教育救济的特征

1、权利受到损害是教育法律救济存在的前提,如果权利未受损害,就无所谓救济。

2、教育法律救济具有弥补性,它是对受损害的权利的弥补。

3、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合法权益并保证法定义务履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