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法律价值
试论法律价值及其依据
一
我赞同对法律的这样一种基本看法:法是人类实现其目的的一种工具和手段;法律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它只是价值的一个载体;人类赋予法律的价值是随时代的变迁而变迁的,而并非是永恒不变的。因为各个国家、各个时代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不同,法律的侧重点和所体现出的价值是不完全相同的。正如卡多佐在其《司法过程的本质》一书中所写的那样:“在我们的时代只有很少的规则是非常确定的,不会有某一天要求证明它们作为适应一个目的之手段而存在的合理性。”“最后的挑选原则……应当是那些符合目的的原则”。
如果法律仅是我们实现价值的一种工具,那么我们赋予法律的价值是否就是可以任意的呢?事实上并非如此,这里有两个基本的约束条件:第一,一个法律规范体系的价值是从属于它所处的具体时代和地域的,也就是说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人民所处的状况和需求决定了其法律体系的价值构成;第二,法律既然是一种手段,那么它就是从属于目的。为目的而服务的,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增进社会的福利,因此恶法是应当坚决排斥在外的。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既然时代的变迁决定了法律的价值构成,那么法律的价值是否就会因此而变得“飘忽不定”,“不可捉摸”呢?法律的产生源于人性的需求,这些需求包括生命、安全、财产、群体生活以及在此之上的平等、自由等等,而人的需求具有相通性,因此法律价值的构成之中除了那些符合我们时代特点的成份之外,必然存在一些相对恒定的、基本的价值成份,比如上述提到的生命、平等、自由等。在这些众多的价值构成中有两项是最具代表性的,它们是“秩序”和“正义”。当然这些“基本”的价值成份实际上也不是永恒不变的,譬如“正义”,它应当包含哪些要素,这些因素之间的轻重次序等在各个时代,不同国家都是不完全一致的。
二
下边我们就对“秩序”和“正义”展开具体的探讨。
(一)关于秩序
首先我要对“秩序”和“安全”作一界分。秩序这一术语主要是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本处意指在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安全所关注的主要是如何保护人们免受侵略、抢劫等行为的侵害。
秩序之所以作为法律不可或缺的基本价值之一在于:第一,它处于人性需求序列的最低层。首先,人有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比如自由是人人都渴望的,但是绝对自由所造成的结果是人人都不自由。自由必须要有“秩序”的支持才能实现,因此秩序成为满足人类其他需求的一个基本前提和保证。其次,人认识和适应周围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有赖于人的条件反射和经验积聚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实现本质上依存于周围环境的有序性可重复性。再有,将社会生活置于规则支配之下,反对他人的专制和任意支配也是人的先天倾向之一。第二,秩序使人类文明的积累和延续成为可能。人类的知识、传统、习惯、文化模式等便是秩序与规则的典型表现和产物。第三,法律的内在基本特征便是规则和秩序,也就是说法律所表现出来的最基本的功能便是社会生活的秩序化。因此,秩序理所当然的是法律所要实现的“头号”价值。
秩序的价值在人类发展的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侧重点和具体内含,社会的发展使得精神需求在人的需求结构中上升到一个日益突显的地位,如何同时使所有人享受到尽可能多的权利并且合理的界定公***权力的范围成为法律的秩序功能在当代社会最重要的意义所在。在类似宗教的意识形态的旗帜下或在个人自由不可侵犯的名义下很可能使两种极端的政治生活形态蔓延开来——专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它们***同的特征都是对秩序的“蔑视”和无限制的“权力”或“权利”,它们所造成的恶果给予我们的教训是惨痛的。无政府主义的哲学基础乃这样一种假定,即“人的首要责任就是自主,亦即拒绝统治。”看上去似乎很“美”,但以为彻底消灭国家和政府组织便可以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不受干扰的和睦与融洽,乃是完全不可能的,恰恰相反,它将导致一幅可怕的图景:人性中的丑恶面被充分的暴露出来,专政与野蛮盛行、人格尊严的丧失和个人权利的肆意践踏。在这方面,文革的教训如今还让每个中国人记忆犹新。完全的专制在现代社会中已不多见。尤其是民主成为一种潮流的情况下,但并非已被消灭。专制主义在现代社会中更多地以一种类似宗教的意识形态的面目出现,在一些含混的、包罗万象的概念掩护下,比如“民族尊严”、“***同理想”、“国家荣誉”等,使统治者获得了不加约束的滥用权力的自由,其导致的唯一结果是——消灭一切反声音。
秩序作为法律不可或缺的基本价值之一,已逐渐成为人类获取其他价值,增进***同福祉的前提和保证。
(二)关于正义
法律秩序要素所关注的乃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对某些组织规则和行为标准的采纳问题。这些规则和标准的目的就是要给予为数众多却又混乱的人类活动以某种模式和结构,从而避免发生失控的动乱。如果按照这样的理解,秩序概念所关注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对某一法律制度在结构上的特征所做的描述,并未告诉我们有关构成法律架构的规范的具体内容及其会产生的实际后果。我们完全可能把有关剥夺权利的规定强加在特定群体的身上。而“正义”所关注的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秩序或一个社会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因此如果我们把“秩序”看作是法律形式的基本价值的话,那么“正义”就是法律“内容”的基本价值。
关于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在历史上有太多太多的争议,以致于几乎没有两个相同的意见,许多怀疑论者甚至认为,正义观念完全是一个个人取向或瞬变的社会舆论问题,不可能用理性加以衡量。限于篇幅,有关正义客观性的讨论在这不可能加以展开。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基于人性的相通性和需求的相似性,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问题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是可以进行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的,虽然我们永远无法把非理性因素在价值判断中完全排除掉。
我个人认为,在提高社会内聚性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的满足个人合理需求和主张便是正义,它包括了这样一些基本要素:自由、平等和安全。
首先,关于正义与自由。我认为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法律的目的不在于限制自由,而恰恰在于使自由在安全的篱笆范围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张显,亦即使人们在获得更多自由的同时不至于侵犯他人的权利。在解决了安全和温饱等需求之后,自由便成了处于金字塔顶端的最高阶位的价值需求。但是我们不能把自由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如果对自由不加以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比如无政府主义所导致混乱和对个人权利的肆意践踏,无限制的经济自由所导致的垄断的产生,任何事物到了极至都会走向反面。另外,自由本身也并非完全一致的,比如肯定性自由与否定性自由的关系,一项法规是否应该强迫适龄儿童去接受教育以增进他以后免受限制的自由呢?诸如此类的矛盾还很多,比如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的冲突等等。因此,在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为了公***福利而对自由加以分配和限制具有了必要性。
其次,关于正义与平等。法律对平等实际上也起着一种双重作用。自历史上,法律在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平等方面起到过显著作用,与此同时,它也维护并认可了许多不平等的现象。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能是政治参与、收入分配制度,也可能是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也可能关注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对损害进行赔偿、罪行相适应等等一系列不同性质、不同范围的平等问题。虽然平等问题是如此之复杂,但其必不可少的层面应当包括:第一,凡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确定的方式给予同等对待,即法律在形式上的平等;第二,应当禁止在法律立法中确立不合理的分类依据,比如将诸如种族、性别、宗教、民族等作为立法根据;第三,充当充分考虑形式机会与实质机会的脱节问题,比如收入水平的差距所导致的实际受教育机会的不平等,这样可能需要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来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譬如义务教育法的实施;第四,除了关注资源分配的平等问题之外,还应当关注交换对等的平等。比如合同的履行与对应履行等等。虽然人类一直未放弃过消除不平等的努力,但基于人的另一些天性和价值***容问题使我们不得不考虑诸如如何在平等与效率之间取得平衡,从而更好的增进社会***同福利这些更加难以处理的层面。
最后,关于平等与安全。在现代社会中安全往往由于其显而易见性和理所当然性而被人们所忽视,其地位显然也不及自由和平等显著。但其重要性却是不容置疑的:第一,安全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没有安全作保证,其他价值如自由、财产等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至少其享有程度会大大降低;第二,安全除了促进其他价值实现的效用外,本身亦是人的基本需求之一。使生命、健康、肢体免遭侵害、拥有家的归属、远离动荡,这些都是我们享有幸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然安全也同样不是一种绝对价值,如果把安全变得无所不包,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人类的发展会受到抑制或妨碍。
正如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分析的那样,在正义的各个要素之间并非是完全一致的,我们所要做的是权衡各价值于我们时代的重要性,使其达到最大程度增进社会福利的目的。
三
对法律的价值和各价值所含的要素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之后,我不想给大家这样一个错觉,即法律中包含着一些永恒不变的东西,而这些东西应当成为我们奉行的万古不变的教义。我想重申我对法律的这样一个基本看法,即法律只是为人类服务的一个工具,法律在不同时代关注的焦点是不一样的,法律唯一不变的使命是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的***同福利,所有价值顺序的安排都应从属和服从于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