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服务优先,分级负责,执法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统一领导。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赋权清单,行使相应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第五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本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内的违法问题。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装备。根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的专业技术要求,合理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教育,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营造社会***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电视台、电台、报刊、网站、客户端等全媒体,应当安排城市管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内容,加强对城市管理存在问题的报道和舆论监督,促进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第二章 执法范围和管辖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涉及城市桥梁和城市道路机动车道的除外;

(四)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广告和占道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生态环境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对在公***场所焚烧杂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适时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以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已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市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市相关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赋权清单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属地管理。发生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

对镇(街道)接壤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约定管辖。约定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海湾新区等园区范围内案件、跨镇(街道)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案件的查处,案件所涉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成绩合格,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招聘等形式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