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在社群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事实部分可以作证据吗

民事诉讼中在社群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事实部分可以作证据吗

一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可以作为证据,如此承认的事实部分有办法证明的话,当然可以作为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的过程中当事人能申请录音,录影吗?

法院在开庭时,审判长宣布法庭纪律时都有一句,未经本庭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在实践中被允许的几乎没有。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纠纷的司法程式,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延伸,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自然成为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民事诉讼的平衡架构就不可能形成,诉讼权利的平等、辩论原则的实施、法官裁判的中立也会失去根基。因此,为了实现诉讼民主和程式公正,民事诉讼的各项程式制度都应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理念的基础上进行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中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则依据。要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仅法律应赋予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平等机会,而且作为诉讼程式组织者和指挥者的法院也应当平等对待双方,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前者是制度保障,后者是法官职责。其中,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当事人的平等司法待遇最为重要,因为它是当事人和法官实施各种诉讼行为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当事人平等地位是否受损的明确标准。

诉讼地位,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处于的法律位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不做证吗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援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法院调解过程中承认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而,法官的说法是成立的。

民事诉讼中代理人亲友是否可以给当事人作证?

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除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小。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援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当事人在诉状中自己承认的事实是自认吗

当事人自己在诉状中叙述的内容和承认的事实,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被撤诉

徐某因诈骗沙某46万元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事判决生效后,沙某以徐某诈骗来的金钱系用於夫妻***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徐某及其妻子刘某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案件审理中,沙某撤回了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后判决徐某返还沙某4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沙某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徐某的妻子刘某为被执行人。 对于是否应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本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追加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被执行人徐某诈骗的金钱用於夫妻家庭***同生活,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当事人又起诉应予受理。因此,应追加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予追加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为:首先,申请人沙某以徐某及其妻子刘某为被告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刘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沙某撤回对刘某的起诉,故而判决中没有对返还不当得利是否为***同债务作出认定。在执行中,依据生效判决没有对***同债务作出认定,应视为否定其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同债务。其二,执行过程中,沙某要求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时,由于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不当得利为夫妻***同债务,故沙某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债务系为***同债务,而沙某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不能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