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在法律上沉默权的体现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上述两个条文的核心内容,是“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其中并未直接使用“沉默权”一词。因此,对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究竟应该如何理解,怎样解释,就引发了一系列悬念。关于二者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解释,大致有三种观点:
其一,“等同说”认为:沉默权在法律上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其二,“区别说”认为:从历史上看,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自我归罪条款既不意味着弹劾式程序,也不提供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所关注的仅仅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刑事嫌疑人身上获得信息。也有的学者认为:二者是相互联系的,更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它们之间也是相互区别的,并且列举了七点区别,由此证明二者并非为等同的概念。
其三,“引申发展说”认为: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逻辑引申和发展。自我归罪原则比沉默权的内容更丰富,内涵更宽泛,蕴含着更深刻的保障人权的理念。 所谓“自然权利”是指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持的权利。马克思曾经说道:“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揭示和表述法律。”因此,“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对此,我国学者夏勇亦有精辟论述:道德权利本身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力可以增损或取消的,而且是确证或批判法定权利的根据;法定权利并不象现代法律理论所希望的那样能自证其身,它必须得到道德原理的支持;自然权利意味着它不是因为法律规定才生成的法定权利或其它约定权利。这在更深层次上揭示沉默权的自然权利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