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 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 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6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二十九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三)若从外国始发,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7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三十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 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 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 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 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 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 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 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 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 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货物或邮件(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员工,从事货物或邮件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员工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三)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注意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四)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六)发生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时,向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七)其他在经营人授权范围内代表经营人从事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收运货物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中隐含危险品。经营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货物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认可并定期检查。

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  第九十五条 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人员的危险品培训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都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九十六条 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以下企业或者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国内经营人;  (三)货运销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九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每种培训大纲应当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还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所代理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使用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一)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二)、(四)、(五)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三)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的认可。  第一百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依据本规定九十九条规定报送备案、批准或者得到经营人认可。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一百零一条 制定和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的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提供的详细培训;  (三)安全培训:以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为培训内容的培训。  第一百零二条 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经批准的培训大纲或者货运销售代理人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经营人代理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经营人应当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培训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二)遵守经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下列要求之一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或者其他等效文件以及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培训大纲以及外国经营人的差异化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保证知识更新,应当在前一次培训后的24个月内进行复训。  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3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其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24个月为止。  第一百零七条 培训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  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委托依本规定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根据委托方制定并经批准、备案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报民航局备案: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经批准、备案或者认可的危险品的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三)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将危险品培训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5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通过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其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教员是本企业的雇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业务3年以上;  (四)通过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并通过评估;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应当至少在24个月内进行授课或者参加复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学员建立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至少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器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经营人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民航局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