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认识
这个要从宪法层面上回答。
首先,宪法2004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其次,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再次,我国为建设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理念。
以下为相关内容。
一、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现状
(一)我国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成就
1、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内容的规定比较充实和广泛。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主要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的权利和自由;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这些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如果与西方发达国家宪法关于公民权利是规定相比较,可以说,我国现行宪法至少也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中国宪法所列举的其它权利与《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大多数权利是相应的。”①
2、现行宪法的颁布和实施使得权利本位的观念得到进一步展现。现行宪法在内容安排上,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改变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排在《国家机构》之后的做法。我们说,这种结构编排蕴含着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理念。这就意味着,我国各级政府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公民权利的存在本身又是对政府权力范围的限制。
(二)我国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1、关于人权内容方面的问题。第一,从世界范围内看,公民权利的立法出现了细密的趋势,而我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内容的规定却过于原则,这就使得公民权利实现比较困难。第二,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体系的一些内容缺乏科学性和严密性。如在宪法中没有将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斗争成果如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内容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载明。第三,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明确性。如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人们对其理解不一,原因是宪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第四,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完整性。如人身权利中缺少隐私权的内容、经济权利中缺少个人生活最低保障的内容。第五,我国现行宪法缺乏现实适应性。如缺乏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第六,现行宪法对现实所需要的新的权利需求没有规定。如安宁权、环境权、罢工权、知情权、迁徙自由等等。
2、关于其它方面的问题。第一,由于缺乏必要的宪法保障措施,尤其是违宪审查制度,使得现实的政治运作获得了超越宪法的权威。同时,由于我们过去十分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从而使宪法失去了作为法律规范的法律属性。这样,就使宪法无法进人司法领域,被束之高阁而远离人们的生活。第二,我们对宪法的理解还停留在“宪法是一个总章程”的宪法观上,宪法作为人民与政府之间契约的性质没有很好地得到体现,由此使得宪法无法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尊重。第三,宪法对一人权的保障是要以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来实现的。因此,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主要是消极的,即以“不得”、“不能”等为措辞。而我国宪法中有关权力的规范正好相反,权力的行使不仅以积极的方式出现,而且还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权力的规范。
二、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功能实现的途径
(一)更新宪法观念
培育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宪法观念是宪法保障人权功能实现的思想动力。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影响,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法律定位还不是宪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加之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从而使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和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旧的宪法观念与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极不适应,因此,要更新宪法观念,进而推动宪法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第一,用宪法的法律性观念代替宪法的政治性观念。毫无疑问,宪法与政治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宪法是政治发展的产物,但如果一味地强调其政治性,必然会忽视其法律性。因此,我们必须要明确其法律性:宪法与其它法律一样,可由专门机关适用;在法律违宪的情况下,专门机关有义务宣布违宪法律无效;当普通法律与宪法发生冲突时,适用宪法,凡与宪法抵触的部分一概无效。第二,用宪法的应用性观念代替宪法的宣告和记载功能。我国之所以特别注重宪法的宣告和记载功能,一方面是由于宪法不为司法机关所适用,另一方面是由于从观念上对宪法与政治的关系区分不明。因此,我们必须注重宪法的应用性,在法律实践中,使宪法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使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主要问题都可以成为宪法问题而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解决。
(二)建构宪政立法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因此,实行民主法治或宪政,必须首先要制定保障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有效监督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这些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政立法是高于国家权力的,“任何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权)都不能违反有关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①它们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灵魂,因此,必须要建构这方面的法律体系。宪政立法体系是指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立法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相互协调的整体。其大致结构如下:宪法典,这是整个宪政立法体系的总纲。所有立法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公民基本权利立法,主要是以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为基础。包括:新闻法、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法,另外,还应考虑将罢工自由、迁徙自由写进宪法并分别立法;政党立法,应制定政党法,规范参政党和执政党的权力及其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监督各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合法的活动;国家机关组织立法,是指对国家机关授权和限权的国家机构的组织法,如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大代表法等。监督立法,包括全国人大监督法、情报公开法、政务公开法、公民举报法、请愿法(制定请愿法便于将长期以来上访无序的混乱现象纳人法治轨道,使宪法赋予公民的建议权、批评权、监督权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地方自治立法,如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有关宪政程序立法,如立法法、弹幼法、授权法等等;有关宪政特别举措的立法,如戒严法、战争与和平法等,以上立法,有些已制定,有些有待修改和补充,有些要抓紧制定。
(三)建立宪法保障制度
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具体经验我们可以借鉴。但是,我国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因此,笔者建议,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由二十一至二十五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两人。宪法监督委员会直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可以赋予宪法监督委员会以下职权:W提出关于宪法解释的建议和意见;(2)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3)对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4)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重大决策和政策是否违宪,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等提出审查和处理意见;(5)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中央一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提出审查意见;(6)应该由宪法监督委员会行使的其它职权。
第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由于我国目前法治不健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还有一部分只在宪法中规定,而无其它部门法的规定,因此,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就不能通过一般的诉讼途径要求得以维护。如宪法明文规定,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事实上却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特别是在招工、招生等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又如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有的单位不准符合报考条件的职工报考研究生,甚至考上了也不给办理有关手续,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再如,宪法规定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在人事任免方面不按宪法规定的程序任免地方政府组成人员从而侵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情况随处可见,现行部门法鉴于被诉主体的特殊性而对此束手无策。这就在公民权利法律保护方面留下空白,而要填补这个空白,必须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是我们完善我国人权宪法保障制度的重点。如果宪法诉讼制度不能真正建立起来,那么宪法的保障人权功能也不可能得到很好地发挥。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促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案涉及宪法诉讼,无独有偶,山东青岛市三名考生认为高考录取中的不平等待遇而状告教育部侵犯平等受教育权一案,此案也涉及宪法诉讼。这两起案件不管其审理结果如何,也不管法院批复中有何瑕疵,但其宪法意义不言而喻。这两起案件告诉我们,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今日中国宪政建设的必由之路。宪法将从神圣的殿堂走进法院,走向民间。人类已迈人21世纪,中国正向着法治与宪政的目标前进,中国社会主义宪政目标的实现,看来已不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目标,而宪法诉讼制度本身是法治国家和宪政社会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