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如下: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享平台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