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第七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

(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五)审批城市公***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审核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

(八)组织城市义务植树工作;

(九)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评审城市绿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负责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有专用绿地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为: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