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法学家哈特的论文
哈特(H.L.A.Hart),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杰出代表,是当代西方分析法学家中影响和声望最大的一个。他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发表于1961年,该书在法律思想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尽管只是一本简短的小册子,但是它却引发了大量的论述,被公认为20世纪法理学的开创性著作之一,是从事法理学学习和研究的人们的必读书目。
《法律的概念》尽管篇幅不长,但思想深邃,可谓微言大义,一个普遍的***识是,必须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研究,并在反复研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能把握哈特教授的思想。笔者不敢奢谈对该书有何深刻的认识,只是在拜读该书时有所心得,尽管未必中肯,但作为学习和研究的一个阶段性认识,有必要做一些总结,与其说是书评,不如说是一篇读书笔记。
一。两次论战与“中间道路”
本文主要谈及的是该书的第九章“法律与道德”这一部分,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要对该书做一个整体的解读似乎比较困难,所以我选择了这样一个简短的部分做一些自己的阐释。另外一个原因,如何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的重要分歧之处,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必然要论证自己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看法,同时,关于该问题的论述正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明显的理论特色。深刻理解这一问题,必然有利于真正把握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精髓。
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后者是哈特学说思想的一个主要渊源。这就决定了哈特的法理学具有分析实证主义的传统,另一方面,他又发展了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三章集中讨论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缺陷,认为这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同时提出了他的“规则说”,他认为法律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构成,这些思想都是分析实证主义的表现。但哈特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他的理论具有向自然法学靠拢的明显特征,或者,有如西方法学家所讲的那样,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标志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实证主义者“退却的第一个重要的一步”,或者说哈特的法学是在坚持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的前提下走的一条“中间道路”。这是哈特法学的一个重要特点,同样,他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同样走了这样一条“中间道路”。这里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是他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具有向自然法妥协的特征,二是在研究方法上,他在引入语义分析哲学的同时也把社会学方法引入他的法理学,并谨慎地吸收自然法哲学的一些方法和观点。尽管如此,但是这两个方面的“中间道路”性均没有导致他对规则及其结构的描述性分析在他自己学说中核心地位的动摇,在哈特那里,法律与道德的界分被明确地表述为“二者无必然联系”,规则在来源上与社会的联系被表述为“一个有关事实的外在陈述”。也就是说,哈特在走他的“中间道路”——一方面向自然法妥协,一方面积极地与社会法学沟通——的同时,并没有丢弃掉他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信仰,不仅使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新”字变成一个大杂烩,反而使其更具鲜明的个性和理论魅力。
在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上,哈特一方面坚持了分析法学的传统,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另一方面,他又向自然法学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妥协,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所以在哈特那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兼有两大法学派的特征,下面将选取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说明哈特观点的这种“两面性”。
二。法律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分
对于一个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但在道德上却是邪恶的法律,哈特认为持自然法理论的人可能会认为它根本不是法律,但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却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这是法律,但它们是如此邪恶,以致不应适用和服从”。哈特认为这两种对立实际上是两种法律观:前者采用的是狭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效力与道德上的善恶内在地联系起来,恶法非法;后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视为规则体系,良法恶法均包括在内。持狭义法律概念的人讲法律的效力与道德性混为一谈,持广义法律概念的人则将法律的效力性与法律的道德性区分开来,进而将对法律的效力和对法律的评价与抵抗相分离。广义的法律概念优越于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广义的概念能够帮助我们看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狭义的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许多复杂的法律现象视而不见。
从哈特在宣扬广义的法律概念的优越性来看,他是站在分析实证主义的阵营中,但是另一方面,他又没有把问题停留在这样一个简单的结论上。接下来哈特分析了三个重要的问题,一是他认为对于一个不道德的法律是否应该服从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认为恶法亦法,应该坚决服从;二是对于过去生效的不道德的法律所容许的邪恶行为,是否应加以惩罚的问题,第三个是他认为在革命或者社会发生剧变后,狭义的法律概念就颇具吸引力,比如二战后,西德司法部门在处理纳粹政府垮台后所遗留的一个尖锐问题时,“就在这种形式下复活了自然法的论据”。对以上三个方面的考虑,说明了哈特并没有在坚持他的广义法律概念时陷入极端,一方面,他看到了广义法律概念所不得不面临的复杂问题,另一方面他也看到了狭义法律概念的某些优点,这不同于以往的分析法学家对自然法学所持的全面否定的态度。
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它作为一门科学,摒弃一切形而上学,仅应研究实在法,并主张法律与道德是无关的,至少是没有必然联系的。自然法学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而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该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性质不同,联系在于相互影响。他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但不能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和正义原则。总之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联系。哈特还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做了一个新的解释:“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他的这种观点已然不同于奥斯丁,后者认为,实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须严格分开,“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地说的法律,而不管这种法律的好坏与否。”哈特的观点与凯尔逊的观点就离得更远了,凯尔逊认为不仅要严格地划分法学和正义论(即道德或自然法学说),而且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
同时,哈特还为奥斯丁和边沁辩护,他指出奥斯丁和边沁强调应然法与实然法之分或者是法律与道德之分,其原意并不是否认法律和道德在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影响,他们只是为了指出一下两点:第一,在没有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时,不能仅从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不是法律规则。其次,反过来,也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也就是说,区分这两种法律,有助于我们看出两种危险:一种是可能将法律及其权力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之中;另一种是将现行法律代替道德作为衡量行为的最终标准。
四。“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五章“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中指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则,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这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结合。这是“法律制度的中心”,“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接下来,他详细论述了他的法律规则体系,并在第六章“法律制度的基础”种论证了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石,从以上论述中不难看出哈特是典型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
另一方面,哈特在承认法律和道德无必然联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观点,这是他的法理学向自然法靠拢的最集中的表现。哈特认为,人的目的是生存。“我们关心的是为继续生存进行社会安排,而不是为自杀俱乐部进行安排。”因此,根据人性以及人类生存世界的事实的明显判断,也即公理必须又某些行为规则,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中的***同因素,这些行为规则就是哈特所说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接着他就列举了对人性和人类生存世界这种事实的五个公理:
一。人的脆弱性。由于人类的肉体容易被攻击,人类也会攻击他人的肉体,这就是人的脆弱性。所以就需要以否定形式要求人们克制,限制使用暴力杀人或对他人施加肉体伤害。
二。大体上的平等。人们尽管在体力和智力等各方面不同,但是任何人都不会比别人强到这种程度,以致没有相互合作还能较长时期统治别人,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就说明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是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
三。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非恶魔也非天使,而是处于两者之间的中间者,人的利他主义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和道德规则的控制,就不可能有社会;
四。有限的资源。人类生存所需的资源不是无限丰富,唾手可得的,这个事实说明必须要有一定的财产制度来约束人们,“在利他主义并非无限的地方,需要有一种规定自我约束的常备程序,以便创造一种对他人未来行为的最低限度的信心,以及保证进行合作所必要的可预测性”;
五。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尽管社会生活中有尊重人身财产和承诺的规则,大部分人也都能服从,但由于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的差异,有些人会为了个人的眼前利益以身试法,所以,理性的要求就是“在一个强制制度中的自愿合作”。
以上“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实质上仍旧是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一些内容,但被哈特巧妙地揉和在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中了。(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